(2016)陕06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延军与冯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军,冯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军,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明,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延斌,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延军因与被上诉人冯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上诉人冯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被告刘延军雇佣原告冯玉明在河东给其整修房子,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日工资为150元。2013年8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将李国江家院子里的下水道堵塞,原告给疏通下水道的过程中,被下水道中的积水和堆积物冲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又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北京人民大学医院进行手术治疗10天和北京市西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以上住院期间,原告冯玉明已在合疗报销的医药费外,现有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448元。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冯玉明头面部及左膝部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冯玉明后续医疗费预计为7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总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100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冯玉明因给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并致残,理应获得赔偿。原告冯玉明作为施工人员应当准确判断施工环境,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原告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延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冯玉明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相关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玉明要求的误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期限过长,可酌情考虑100天。综上,原告冯玉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元、误工费10000〔100元/天×100天〕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7212元,由原告冯玉明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30%即38163.6元,由被告刘延军承担上述数额的70%即89048.4元,扣除被告刘延军已付的21000元,被告刘延军还应支付原告冯玉明680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玉明各项损失6804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玉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冯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冯玉明承担200元,被告刘延军承担500元。宣判后,刘延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家的窑洞周围有很多住户,共用一个下水道,所以下水道常年堆满积物,那些积物并非上诉人家所致,因为事发时,上诉人家还未住进窑洞内,正在维修。事发当日,上诉人确实雇佣被上诉人维修自家的房子,上诉人及家人无一人在场,被上诉人在干活期间,李阳宝叫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家的堆积物将下水道堵了,要求被上诉人清理下水道。被上诉人明知下水道中的堆积物并非上诉人家所致,且在没有上诉人家任何人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去清理下水道致受伤,所以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让其疏通下水道的说法不属实,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因雇佣活动所致,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事务中受伤,而该事务没有雇主及家人的任何指示,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证人李阳宝、高志军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下水道中的垃圾系上诉人所为纯属胡说,二位证人还称接到了上诉人的电话指示,被上诉人才去疏通下水道,对此,当日和上诉人一起的证人完全可以证明其确实未接到电话,也从未打电话指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家的窑洞周围有很多住户,共用一个下水道,下水道位于住户下方,常年堆满积物,但并非上诉人一家所致,而是上面全体住户所致,被上诉人损失由周围全体住户共同来赔偿。被上诉人冯玉明答辩称,被上诉人称事发时没有通话不实,冯玉明打电话时证人高志军、李阳宝在场,被上诉人出事后是刘延军送到医院的,医院的治疗费都是刘延军支付的,合疗也是刘延军办的。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双方就赔偿达成过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假的,对现场照片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其雇佣维修房子期间受伤,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被上诉在施工时未注意安全,自身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01元,由上诉人刘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