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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亮,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四川省兴文县。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亮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大亮以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盗窃8辆助力车、2辆摩托车。1、2016年4月3日左右,被告人李大亮来到海游街道大洋街231号旁,将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二轮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6年4月4日左右,被告人李大亮来到海游街道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后门旁,将被害人梅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二轮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大亮来到海游街道朝晖路58号大门口旁,将被害人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二轮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大亮伙同”余得水”(真名不详)来到海游街道环城东路30号一楼楼道旁,将被害人叶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二轮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5、2016年4月28日左右,被告人李大亮伙同”余得水”来到海游街道海丰路13号,将被害人杨某1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二轮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6年4月29日左右,被告人李大亮来到海游街道光明路台州华联超市入口旁,将被害人杨某2停在此处的一辆灰色二轮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7、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李大亮来到海游街道墙里路95号后门旁,将被害人郑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8、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大亮来到海游街道三门人大食堂(城西餐厅)内,将被害人赵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二轮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9、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李大亮来到海游街道大洋街225号门口旁,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棕色二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10、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大亮来到海游街道中心幼儿园对面小巷子,将被害人杨某3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二轮雅马哈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6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多次盗窃、部分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大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大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大亮退赔给被害人陈欢辉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梅文艳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徐台财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叶国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杨钊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杨城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月婷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欢辉人民币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王良勤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