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旭宏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宏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旭宏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旭宏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旭宏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唐旭宏唐某在进餐时喝了酒。当晚22时10分许,醉酒的被告人唐旭宏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汽车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海南路消防支队往东50米处时,与何江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桂E×××××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人员邀请医务人员在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唐旭宏唐某提取了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唐旭宏唐某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唐旭宏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3.5mg/10Om1。被告人唐旭宏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经协商,被告人唐旭宏唐某赔偿了1250元给何江。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旭宏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旭宏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旭宏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旭宏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旭宏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旭宏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欣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