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与张莉、许广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莉,许广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408号原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上陈村。法定代表人张金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莉,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郎海鸥、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源,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郎海鸥、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莉、许广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君瑞、胡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5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莉领取10万元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方会计向被告汇款10万元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第一被告确向原告领取过10万元,但那10万元是属于原被告经营的投资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没有记载款项转入方的信息,也没有记载款项转出方的信息,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有出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莉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方辩称,本案的10万元款项,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性质。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书、聘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广源一家曾经合伙经营地毯印花厂的事实。第一被告曾向原告以出资款方式借款10万元,实际是投资款项。聘书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拿到原件。股份合作协议书里面的甲方诸葛军是两被告的女婿,是作为两被告一家的代表,出面签署的。2、莉源公司设备原料清单(入库物资登记表12页、收款收据1页、现金存款结报单2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与莉源公司合伙开办了印花厂,本案10万元借款系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在该印花厂的投资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方表示:对股份合作协议书有异议,是复印件,甲乙双方与原告的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聘书、消防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的情况是第二被告承包了原告下属的一个地毯印花厂,一个车间;对证据2有异议,这只是单方制作的一些清单,没有经过原告方任何一人的签字;清单上写的都是莉源公司,与原告方无关。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均为公民个人,而原告为公司法人,协议书中任何一方与原告不属于同一主体;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聘书与消防安全责任书,未能提交原件,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方提出的本案所涉的人民币10万元系投资款的主张;因此,聘书与消防安全责任书未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证据2,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经过原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10月19日,被告许广源与被告张莉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莉。2015.2.15。农行:6228450380013857216”。同日,被告张莉在《领(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栏目处签署其姓名,该《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2年2月16日,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账号为6228450380013857216的农行账户。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莉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投资款之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许广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莉、许广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