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改华与王领、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改华,王领,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957号原告:石改华,女,199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王领,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第二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镇堡港路232号5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阚建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男,在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改华与被告王领、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领和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79,6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0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82,800元、护理费8,875元、交通费4,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杂费1,14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领未作答辩。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此次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日为2013年8月4日,起诉却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并确定了受伤情况,时隔2年多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被告驾驶的是特种车辆,第一、第二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被告已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53,722.3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再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结账单不认可,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杂费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陪护费应在护理费中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嘱则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衣物损失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19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庆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庆丰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遇案外人石倩倩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及案外人吴浩楠沿沪青平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吴浩楠死亡及原告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倩倩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浩楠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局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安徽省涡阳县曹市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5日至9月14日、2013年9月18日至11月22日、2015年4月13日至4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9,685.45元。原告另购买住院用品花费873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理发费210元。原告另花费护理费1,725元(37天)、轮椅1,250元、拐杖助行器360元、医疗器械15元、健强胸腹带1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还查明:2015年8月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72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吴浩楠的家属吴广京和石倩倩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第二被告应负60%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广京、原告石倩倩11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广京、原告石倩倩459,698元;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30,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三、原告吴广京、原告石倩倩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82,800元,并提供原告与上海昆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石改华,自2012年2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每月工资3,4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该员工2013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在此请假期间,我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工资单、营业执照。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96,1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并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确认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几万元,具体数额不明,以收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之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被告已付款,本院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确认96,1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原告主张179,683.43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8,875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5元、残疾赔偿金204,20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2,40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500元;五、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82,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3,200元;八、住院杂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083元;九、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4,870.43元,由第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950元的60%即1,1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余款489,720.43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7,712.25元,因第二被告已垫付96,100元,原告需返还第二被告81,730元。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改华1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改华287,712.25元;三、原告石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第二被告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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