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9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建梅与孟召丽、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梅,孟召丽,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455号原告:樊建梅,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召丽,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王伟(曾用名王小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樊建梅与被告孟召丽、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召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召丽、王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孟召丽、王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孟召丽共向原告借款46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伟辩称,我与被告孟召丽是朋友关系,不是夫妻关系,钱我没有用过,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证人张某、蒋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1月1日的借条,2016年4月2日的收据,属于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替被告孟召丽偿还借款后向被告孟召丽追偿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孟召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樊建梅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孟召丽2014年12月2号”。被告孟召丽一直偿还过借款本息。2015年1月6日,被告孟召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樊建梅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2015.元.6号借款人:孟召丽”。后被告孟召丽偿还27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孟召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樊建梅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5.4.6号借款人:孟召丽”。后被告孟召丽偿还5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孟召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樊建梅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6月15日借款人孟召丽借款我用其中借秦××的”。原告在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后将88000现金支付给被告孟召丽。后被告孟召丽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樊建梅出借款给被告孟召丽,被告孟召丽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原告在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后将88000元支付给被告孟召丽,故该笔借款本金应按88000元计算,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58000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孟召丽偿还的32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应按226000元计算。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伟系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伟与被告孟召丽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201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21日的债务系原告作为被告孟召丽借款的担保人替被告孟召丽代偿的借款,故该五笔债务系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五笔债务不予处理。被告孟召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建梅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原告樊建梅负担3600元,被告孟召丽负担469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小丽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