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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涛陈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远书,武雪梅,蒋卫民,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292号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8700J。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宏泰路9号。法定代表人:左开林。被告:魏远书,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武雪梅,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蒋卫民,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辉,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蕊涯,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贾旭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周涛,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拉维酒店)、魏远书、武雪梅、蒋卫民、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拉维酒店、魏远书、武雪梅、蒋卫民、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塞拉维酒店偿还原告嘉和公司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原告嘉和公司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96147.25元;2、被告塞拉维酒店支付原告嘉和公司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6825%(约定利率10.455%上浮50%)计算的贷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逾期复息,其中逾期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9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复息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796147.25元为基数计算);3、被告塞拉维酒店支付原告嘉和公司律师服务费33.2万元;4、原告嘉和公司对被告塞拉维酒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配套商业1-1号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号)及重庆市武隆县仙女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配套商业2-1号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号)、对被告魏远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701号房屋(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3字第****号)就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魏远书、武雪梅、蒋卫民、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对被告塞拉维酒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嘉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塞拉维酒店未应诉答辩。被告魏远书未应诉答辩。被告武雪梅未应诉答辩。被告蒋卫民未应诉答辩。被告陈辉未应诉答辩。被告周蕊涯未应诉答辩。被告贾旭东未应诉答辩。被告周涛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权证、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支付凭证、公告费发票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塞拉维酒店(甲方)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乙方)借款95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贷)字第拓二018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0.455%。第五条提款条件第(七)款约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1、与甲方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甲方信用状况为A级(含)以上;2、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3、乙方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账号为:121201236809****。第十条约定:还款计划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甲方必须严格按如下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一)1、2014年6月24日,金额¥600000;2、2014年12月24日,金额¥600000;3、2015年6月24日,金额¥600000;4、2015年12月24日,金额¥600000;5、2016年6月24日,金额¥600000;6、2016年12月24日,金额¥6500000。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武雪梅、蒋卫民、魏远书、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远书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为止。逾期是指: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到期未偿还;2、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提款或取消甲方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1、甲方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2、甲方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3、甲方在第十二条中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所作的承诺……第十六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塞拉维酒店支付或偿付。2013年12月25日,塞拉维酒店、魏远书分别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其中,塞拉维酒店与之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抵)字第拓二018-1号】约定:为保证塞拉维酒店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保证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债权的实现,现由塞拉维酒店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债务人塞拉维酒店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塞拉维酒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塞拉维酒店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为:1、位于武隆县仙女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配套商业1-1的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号),2、位于武隆县仙女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配套商业2-1的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号)。魏远书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抵)字第拓二018号】约定:为保证塞拉维酒店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保证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债权的实现,现由塞拉维酒店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债务人塞拉维酒店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魏远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魏远书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701的房屋(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3字第****号)。2014年1月9日,魏远书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上述抵押事宜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701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塞拉维酒店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上述抵押事宜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仙女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配套商业1-1的房屋以及位于武隆县仙女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配套商业2-1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武雪梅、蒋卫民、魏远书、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共同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保)字第拓二018号】一份,自愿就塞拉维酒店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债务人塞拉维酒店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2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塞拉维酒店账号为121201236809****的哈尔滨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950万元。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0.45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起息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按月归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4日,嘉和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哈银渝第2015-1123号),协议约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协议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内所列的贷款合同项下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嘉和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转让的标的为合法持有的资产,标的资产以2015年11月23日为基准日,截止该日(含该日),标的资产余额共计人民币100497086.67元。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转让价格为100497086.67元,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嘉和公司一次性将100497086.67元转让价款支付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交割日为嘉和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自交割之日起,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嘉和公司所有。协议第五条约定:自交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以嘉和公司认可的内容及方式(即按照附件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内容及格式,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公证、实地送达等有效的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将已进行该等通知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书、公告文件等)和所取得的书面通知回执移交嘉和公司。过渡期间,标的资产按贷款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自交割之日起自始归嘉和公司所有。标的债权清单第3项列明塞拉维酒店前述与哈尔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系被转让的债权之一,其中载明:借款债权余额为9696147.28元,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贷字第拓二018号,抵押合同: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抵字第拓二018号、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抵字第拓二018-1号;保证合同: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保字第拓二018号,抵押人:魏远书、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保证人:武雪梅、蒋卫民、魏远书、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贷款利率10.2%,发放日期2014-1-22,到期日期2016-12-24。2016年2月22日,嘉和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共同向借款人塞拉维酒店,保证人武雪梅、蒋卫民、魏远书、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以及抵押人魏远书、塞拉维酒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借款人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或转让方)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小企贷字第拓二018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根据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与转让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哈银渝第2015-1123号),转让方已将其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之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截止2015年12月22日,债权本息余额¥9696147.25元)。转让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受让方作为债权人时享有的各项权利。现通知贵方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请贵方及/或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继受人立即向受让方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本案各被告未向债权受让方即本案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款项的义务,故原告嘉和公司起诉至本院。2016年2月22日,嘉和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天强、肖松柏为甲方因与重庆燕亨商贸有限公司、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远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479000元。合同签订后,嘉和公司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塞拉维酒店发放了贷款9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塞拉维酒店享有贷款债权,对于本案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同时,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塞拉维酒店及魏远书分别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后,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本案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本案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已经取得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各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依借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但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债权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基于受让债权的行为对本案各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和担保权。原告依法请求各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资产转让协议,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原告的债权本息共计9696417.25元,该款系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其中包含借款本金890万元以及利息796147.2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塞拉维酒店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79614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陈述逾期利息包含逾期罚息和逾期复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与第十四条之约定,主张按照年利率10.455%上浮150%即年利率15.682%计算逾期罚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复息,因逾期复息属于复利性质,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才有权向借款方进行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现原告取得对被告塞拉维酒店的债权,担保人武雪梅、蒋卫民、魏远书、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依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取得本案所涉借款债权的从权利,即上述担保人应当向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塞拉维酒店与魏远书自愿以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上述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被告塞拉维酒店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塞拉维酒店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尽管约定律师费为479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准,其超额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塞拉维酒店、魏远书、武雪梅、蒋卫民、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89000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796147.25元;二、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借款8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8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魏远书、武雪梅、蒋卫民、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配套商业1-1号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号)及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镇宏泰路9号2幢酒店配套商业2-1号房屋(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号)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魏远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701号房屋(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3字第****号)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重庆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69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2469元,由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远书、武雪梅、蒋卫民、陈辉、周蕊涯、贾旭东、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