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陈关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陈关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702289XR。法定代表人:叶国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甫,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关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友,被上诉人陈关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康健、熊大山不是上诉人任命或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了建筑材料。2.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康健、熊大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程序不合法。3.涉案工程尚未审计未到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陈关甫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关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蓝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5821元,利息20个月×85821元×0.6%=10298元;2.诉讼费由蓝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蓝海公司承包了盐边县公租房建筑工程,具体施工的过程由康健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康健到陈关甫处购买了瓷砖等材料由于此工程的建造,陈关甫向康健出具销货清单。熊大山为此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李小康为该工程材料收货人。2015年7月8日,经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现场管理人熊大山与陈关甫结算,在销货清单复印件第一页上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已支付陈关甫现金柒万元整,现还差85821元大写:捌万伍仟捌佰贰拾壹元整,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及审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人:熊大山。公司代表:敖清波(已核对)2015.7.8.该项目于2015年7月8日由福建蓝海公司、熊大山在现场进行核算。敖清朝2015.7.8”。之后,蓝海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陈关甫与康健的买卖瓷砖等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康健购买瓷砖等材料用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而康健又为此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康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系蓝海公司所承包,所以康健的购买瓷砖等材料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蓝海公司承担。故对于蓝海公司提出康健只为挂靠自己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货款的金额,根据陈关甫出示的7张销货清单载明的金额及熊大山在证据上相应的说明,证实了蓝海公司共在陈关甫处购买材料为155821元。陈关甫自述已支付了70000元,与销售清单上熊大山载明的一致。故蓝海公司应支付陈关甫货款85821元。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陈关甫出示的销售清单上载明了最后一次与蓝海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核算,其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陈关甫又对此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其逾期时间段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总计242天。故逾期利息为85821元×5.6%÷365天×242天=3186.43元。陈关甫主张利息10298元过高,依法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关甫货款本金85821元,逾期利息3186.43元;二、驳回陈关甫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蓝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条,证明XX飞私刻上诉人印章一枚,由上诉人收回。2.中标通知书。证明XX飞以上诉人的名义中标,证实一审认定康健为项目负责人错误。3.XX飞出具的两张条子(2013.12.17出具的收条及2014.5.16出具的借条)。证明XX飞收到上诉人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4万和履约保证金300667元,XX飞挂靠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XX飞是公租房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4.XX飞出具的三份承诺函。证明XX飞是公租房的实际承包人,李承诺已经与供应商和农民工结清了所有费用,并承诺任何纠纷与上诉人无关。5.熊大山、康健出具给XX飞的收条及转款凭证。证明熊大山、康健向XX飞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XX飞将公租房项目转包给康健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任命康为项目负责人。6.康健出具给XX飞的委托书。证明康健领取的工程款均是由XX飞支付给康健,上诉人从未向康健支付过任何费用。7.XX飞出具给上诉人的五份收条。证明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扣除税收、管理费之后全部支付给XX飞。8.城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工程,XX飞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9.徐木旺的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书。证明徐木旺是工程项目经理。10.熊大山出具给XX飞的收条。证明熊大山在公租房项目中的身份是农民工班长,收到农民工工资1802003元,并非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被上诉人陈关甫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外,认为其它证据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4、5、7,均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来源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10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海公司从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处承建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康健负责施工,康健作为上诉人在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安排熊大山为现场管理人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康健、熊大山不是上诉人任命或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与其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该案说的工程系康健挂靠我公司承建的,……”的陈述及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康健、熊大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追加第三人,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并不违反程序,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尚未审计未到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主张,因上诉人承建的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由于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致使审计结算至今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在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