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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卓桂华、林荣等与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桂华,林荣,林新,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948号原告:卓桂华,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荣,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新,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峰、郑志远,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先施大厦16层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14084Y。法定代表人:刘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涵,女,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翠,女,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水松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1545294251。法定代表人:刘用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铿,男,系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桂华、林荣、林新与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城建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桂华、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原告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桂华、林荣、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福州市XX区XX小区XX座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光瑜的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7日,林光瑜与被告保兴公司、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保兴公司委托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拆迁林光瑜座落XX区XX里XX号的房屋,被告保兴公司同意在福州市XX区XX小区XX座XX室安置林光瑜1室户型住宅一套,前述住宅产权归林光瑜所有,购房费31931.4元,扣除补偿、补助等费用后,林光瑜应另交26178元作为安置房预交款,其余待回迁安置时,按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协议签订后,林光瑜已交清差价款并已入住前述房屋。2006年2月10日,林光瑜去世。原告卓桂华、林荣、林新作为林光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福州市XX区XX小区XX座XX室房屋享有继承权。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辩称,1.2003年5月7日,被告基于福州市XX区XX里XX号房屋所有权人洪金瓯出具的《委托书》、受托人洪祖寅出具的《产权转让书》以及林光瑜实际居住于上述房屋内等因素,与林光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2000年3月,被告将福州市XX区XX里XX号房屋全部拆除;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有一位自称为洪金瓯亲属的人前往被告处就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问题提出异议,而被告无法核实异议的真伪,故至今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XX小区XX座XX室房屋已具备产权办理条件,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同意为真正权利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保兴公司庭后向我院表示同意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7日,林光瑜(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保兴公司(甲方、拆迁人)、被告城建拆迁工程处(丙方、拆迁实施单位),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保兴公司委托城建拆迁工程处,拆迁林光瑜座落XX区XX里XX号,属公产的房屋;2.保兴公司同意在XX区XX小区安置林光瑜住宅壹套,建筑面积约38㎡;3.林光瑜要求购买安置房,其产权归林光瑜所有,安置房购房费31931.4元。保兴公司应付给林光瑜各项补助费合计2520元,林光瑜同意扣除补偿、补助费等2520元,另交26178元作为安置房预交款,其余待回迁安置时,按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还少补;4.安置房面积超出结构差20㎡以外,按1890元/㎡计价购买。上述协议签订前,林光瑜已先行搬离XX里XX号,并将房屋交由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拆除。2001年5月,林光瑜迁入福州市XX区XX小区XX座XX室房屋居住。2003年12月11日的《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载明:林光瑜原住址为“XX里XX号”,产别为“公”,安置于XX小区XX#XX室,建筑面积54.71㎡。2006年2月11日,林光瑜因衰老死亡,并于2007年10月25日注销户口。林光瑜的父亲林永锵、母亲原敢菊均先于林光瑜死亡。林光瑜生前与配偶卓桂华生育一子林新、一女林荣。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依据以下两份书证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一份为:1993年3月15日,案外人洪金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菲律宾华侨洪金瓯,早年建置一房屋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XX区XX洲XX里XX号,委托唐静仪(XX会会员,住XX园衕XX号)为代理人。因她半身瘫痪十四年,已于一九八〇年年底去逝。现再委托家六叔父洪祖寅(XX大学XX系讲师)和家五姑母洪玉华(XX地区XX学院退休教师)为该房屋有关事宜的一切全权代理人。菲律宾华侨洪金瓯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另一份为:1999年8月17日,案外人洪祖寅出具《产权转让书》,内容为:“XX区XX洲XX里XX号楼房产权所有人洪金瓯委托代理人洪祖寅办理该楼房拆迁的一切事宜。现与“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台江区城建拆迁工程处”协商确定,由我方给予该楼房原十一家住户,每户平均补贴建筑面积20㎡(得补贴者必须符合有关拆迁安置规定)。总共转让产权建筑面积220㎡。另将结构差面积20㎡分给十一户住户。该楼房的旧房拆迁补偿费全部归我方所有。今后若发现受上述补贴转让产权的住户,不符合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我方有权追回该产权转让面积。洪金瓯委托代理人洪祖寅1999.8.17”。诉讼中,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确认林光瑜为XX里XX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系上述《产权转让书》载明的十一家住户之一,并确认案外人洪金瓯或其亲属至今未向被告提起涉及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本院认为,林光瑜原系XX区XX里XX号房屋的十一户承租人之一。两被告以案外人洪祖寅出具的《产权转让书》中“给予该楼房承租人每户补贴20㎡建筑面积及结构差面积”为前提,将林光瑜作为被拆迁人,并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林光瑜已依约搬迁并将XX里XX号房屋交付被告拆迁完毕,且已付清购房款等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将XX小区XX座XX室交付林光瑜使用多年,却未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林光瑜已去世,三名原告作为林光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产权登记至林光瑜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关于XX里XX号房屋产权人之亲属曾就房屋拆迁安置、产权办理提出异议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卓桂华、林荣、林新将福州市XX区XX小区XX座XX室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至原被拆迁人林光瑜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清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珍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