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7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陈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陈冬英,林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6民初731号之三复议申请人: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中兴18-8建行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江永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冬英,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禧,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系其胞弟),住柘荣县仙屿路(原屿南路)一巷3号。陈冬英与林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闽0926民初731号,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闽0926民初731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康地公司复议称,1、其住所地和被查封之账户、房地产均在山东省曹县,林禧住所地亦在厦门市××区,柘荣县人民法院对其财产和账户无权采取保全措施。2、林禧系其股东之一,仅占20%的股权;其与林禧系两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股东债务不能等同于公司债务,公司没有义务为股东承担债务,应当由股东以个人资产承担;否则,不仅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亦侵害了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财产保全也只能查封、冻结林禧之个人财产(包括林禧在其处拥有的20%的股权)。冻结、查封其账户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之财产保全措施超出了请求范围,属超标的查封、冻结。4、本案之保全裁定造成其公司房地产无法进行销售,已售房地产无法办理登记,业主纷纷要求退房,并请求高额索赔;整个房地产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后期施工建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地方社会稳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解除查封和冻结,并责令陈冬英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该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1、陈冬英与林禧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柘荣县人民法院;且作为案外人,康地公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2、本次财产保全本院仅冻结康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5753.67元、查封康地公司价值相当于2330多万元(以当地铺面市场价为参考)的商业铺面52间,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问题,且康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3、康地公司主张保全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和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康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现因康地公司提出了复议申请,对康地公司的财产保全,已因无法强制执行而无保全必要。因此,应当撤销上述保全民事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闽0926民初731号、(2016)闽0926民初731号之一保全民事裁定。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巧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