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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州腾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洪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777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于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号,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依法将被执行人于某某、黑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梁 波执行员  赵广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