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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辉志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69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辉志,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921号原告:史辉志,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实际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辉志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辉志,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叶晓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辉志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网站购买了被告所销售的“嘉宝香草味星星米饼42g”80盒,单价45元,共计3600元,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表:营养强化米粉(米粉、电解铁等),注意事项为本产品为普通食品,不作为婴幼儿辅食。营养成分表显示:每份7克,本包装约含6份,铁1.5mgNRV10%维生素E1mga-TENRV7%维生素B10.05mgNRV4%维生素B60.04mgNRV3%烟酸0.8mgNRV6%钾10mgNRV1%钙16mgNRV2%”。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予以十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回货款3600元并十倍赔偿36000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在此前提下,原被告间就案涉产品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原告有权解除、或者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因素。因此,原告主张退还案涉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诉称案涉产品营养素超标超范围等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仅以案涉产品标签中所示的终产品营养素含量对比营养强化剂添加量上限并得出案涉产品存在营养素超范围和超量添加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案涉产品标示的终产品营养素含量和营养强化剂添加限量根本不具有可比性。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添加营养强化剂的行为。相反,案涉标签配料表恰恰证明案涉产品生产过程中实际并没有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一)原告诉称超范围、超量添加维生素E是错误的,“混合生育酚浓缩物”在案涉产品中并非营养强化剂,而是食品添加剂。(二)原告诉称案涉产品每一份(7g)中含“锌0.75mg”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产品外包装显示案涉产品营养素成分表中不含有锌,案涉产品不存在违法添加“锌”营养强化剂的情况。(三)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0-2011)第2.3条的规定“食品配料包含了食品制造过程中所使用且存在于产品中的所有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产品标签显示案涉产品配料表以及复合配料营养强化米粉备注的添加配料中均未标示“钾”,由此可见,案涉产品及其配料营养强化米粉的生产过程中均没有单独使用“钾”元素。案涉产品配料营养强化米粉、全麦面粉、小麦淀粉、全麦燕麦粉、脱水苹果泥中,本身富含钾元素,原告诉称案涉产品营养标签显示的终产品含有钾元素推断出案涉产品添加了钾元素是完全错误。(四)原告诉称超范围超标使用的维生素B1、维生素B6、烟酸、维生素E(d-α-生育酚)、和铁等营养素(下称“原告诉争营养素”),主要来源于案涉产品的配料“营养强化米粉”带入以及其他配料本底含量,而非案涉产品生产商直接添加。四、即使退一步讲,案涉产品配料“营养强化米粉”中含维生素B1、维生素B6、烟酸、维生素E和铁也不违反《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根据带入原则,案涉产品配料中的营养强化剂可带入案涉产品中,案涉产品的终产品含有该等营养素并不违反《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关于膨化食品添加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规定。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维生素B1、维生素B6、烟酸和铁添加量超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所使用配料“营养强化米粉”中添加维生素B1、维生素B6和烟酸超标。2、根据买卖合同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铁”的添加含量超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即使退一步讲,假设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也至少应有义务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三个必备构成要件。原告仅以案涉产品标签为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案涉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除案涉产品标签外,原告并未举示实质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任何违反国家标准或存在任何营养素添加量超出限值的事实,也未证实案涉产品相关营养素终产品含量有任何国家标准作出限制。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4、被告已充分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中营养素含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六、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原告无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要求案涉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史辉志通过被告网站购买了被告所销售的“嘉宝香草味星星米饼42g”80盒,单价45元,共计3600元,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表:营养强化米粉(米粉、电解铁等),注意事项为本产品为普通食品,不作为婴幼儿辅食。营养成分表显示:每份7克,本包装约含6份,铁1.5mgNRV10%维生素E1mga-TENRV7%维生素B10.05mgNRV4%维生素B60.04mgNRV3%烟酸0.8mgNRV6%钾10mgNRV1%钙16mgNRV2%”。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网上订单、购物发票及实物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方面,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其所含有的维生素E、B1、B6、烟酸、铁作为营养强化剂含量和适用范围超过了GB14880-2012所规定的范围,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则主张涉案产品为膨化食品,原告所争议的各种营养强化剂虽在营养成分中标示,但其来源于配料及本底含量,故营养素可以由原料带入;且涉案产品中的混合生育酚并非营养强化剂而是膨化食品的添加剂使用。被告对此提供了第一组证据:证据1.美国嘉宝GerberProductsCompany在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网上备案的页面、证据2.进口商《营业执照》、证据3.进口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备案证明、证据4.进口商《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5.案涉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二组证据:证据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9日核发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7.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核发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第三组证据:证据8.案涉产品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证据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的检验认证资质查询页面。第四组证据:证据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GB17401-2014)、证据11.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编著的《实施指南》节录、证据12.案涉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总署《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1904节录。第五组证据:证据1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录、证据1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信访回复单》、证据15.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投诉举报回复函》、证据1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咨询回复函》、证据17.《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节录、证据18.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节录、证据19.《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节录、证据2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节录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含有的维生素E、B1、B6、烟酸、铁是否为营养强化剂,上述物质含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仅从产品外包装所标示的配料及GB14880-2012中所规定的内容就主张维生素E、B1、B6、烟酸、铁为营养强化剂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萝岗区食药监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合格结果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及海关专用缴款书及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回复函等证据,用于明确涉案产品中的维生素E、B1、B6、烟酸、铁等是食品本身原料所含有的成分。被告提供的萝岗区食药监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合格结果通知书对(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嘉宝蜜桃味星星米饼检验结果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回复函等证据也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含有相应的维生素E、B1、B6、烟酸、铁等营养成分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所主张的维生素E、B1、B6、烟酸、铁作为营养强化剂不符合营养强化剂的范围及含量限值等方面的规定,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充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主张,本院能够认定涉案产品并无明显违反GB14880-2012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辉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