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三台村,捕前住任丘市。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肖宝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雄县世纪网吧上网过程中,发现在同一网吧上网的王某在座椅上睡觉,把三星9235型手机放在了电脑桌上,姜某趁机将王帅手机盗走离开网吧,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1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雄县世纪网吧上网过程中,发现在同一网吧上网的王某在座椅上睡觉,把三星9235型手机放在了电脑桌上,姜某趁机将王帅手机盗走离开网吧,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1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取世纪网吧上网人员信息登记,证实上网登记人员姜某与证件相符。2、上网登记表,证实王某上网登记时与证件相符。3、证人张智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一个叫王某的经常来其的网吧上网,王某那天晚上通宵上网,后半夜睡着了,醒后发现手机被盗了,其跟他一起查监控录像,通过查录像确认是51号机上网的那个人偷走了,偷手机的人用的身份证号是:2203XXXXXX4016。王某被盗的手机是部三星牌9235型手机,他来网吧上网总见他用这部手机,手机挺新有九成新。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其在世纪城网吧上网时手机被盗了,上网时睡着了,手机在电脑桌上放着,被别人偷走了,被盗的是一部黑色翻盖三星9235型手机,购买时价格是6500元。手机被盗时九成新。5、被告人姜某供述,2015年5、6月份的一个晚上11点左右其到世纪网吧上网,用自己的身份证让网管登记开了一台电脑,靠近吧台的一台电脑上网的人靠在沙发上睡觉,一部手机在他面前放着,其趁那名男子睡觉就把手机拿走离开网吧。其盗窃的是一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型号是9235,后来手机坏了扔在了老家。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辨认,指认盗窃自己手机的人是姜某。经张智雄辨认指认在监控录像中发现盗窃手机的人是姜某。经被告人姜某辨认指认盗窃地点是世纪网络(现已停业)。7、涉案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三星9235型手机一部认定价值为:4160元。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姜某出生于1987年2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景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