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吴国印与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印,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211号原告:吴国印,男,1940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外河坝街)。法定代表人:淳泽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叶青,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国印诉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国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芳,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叶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国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芳,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被告修建的“立交花园2#楼”(推广名称“学府中央”)项目商品房中相邻原告房屋一面往后退13米,留足13米的半间距通风、采光、日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在紧邻原告居住的房屋修建学府中央进行房屋开发销售,被告在开挖地基时,将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堡坎挖去一米,经原告及其他住户的阻止及有关部门的制止,被告的施工被停止。2013年3月被告继续施工,原告及其他住户又去阻止,并将情况多次反映到规划局、建委等有关部门,规划局的领导对原告及其他住户讲:“他们修建时,我们要来放红线,并要留足13米的间距,他们是不敢修建的”。原告强行施工,竣工后的房屋离原告居住的房屋最远的距离不足两米,最近的距离约50公分,不符合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3米间距的规定。我房屋位于第XX层,该房屋相邻墙面有一处木窗户。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立交花园建设程序合法,2009年9月11日被告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立交花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9月7日取得了立交花园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8月12日取得了立交花园2#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11日取得立交花园2#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立交花园项目建设指标符合规定,立交花园2#楼于2014年5月9日取得预售许可总建筑面积17560.72平方米,两栋总建筑面积45986.57平方米,在规划建筑面49307平方米之内,符合规划指标;2.“立交花园”2#楼山墙与原告山墙均无窗户可以连接修建,被告在两栋住宅的山墙之间最近处保留了2.1米的间距,最宽处保留了3米的间距,并非原告诉称的最窄处只有50公分的距离。立交花园2#楼建筑间距符合原《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修订》的规定,建设指标合法;3.立交花园项目建设行为合法,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后依法修建,并未有超越红线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由县规委会审定的,用地红线是由县建委确定的,不存在修建时留足13米的规定。原《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修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被告建设的立交花园2#楼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2014年5月9日,被告立交花园2#楼现已经完工取得预售许可证,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3米半间距指的是住宅之间的主采光面,而立交花园项目在2007年开始实施,只适用《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修订》的规定,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修建的房屋山墙之间均无窗户可以连接修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农机公司片区立交花园工程建设用地规划的函》,对于农机公司片区立交花园工程作出规划,规定用地面积为3275平方米,并作出用地红线图。2009年7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上述规划的327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009年8月12日,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立交花园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7日,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上述规划的327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2009年9月11日,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彭水县立交花园2#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3日,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规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14年5月9日,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彭水县立交花园2#楼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立交花园2#共计27楼、建筑高度为79.5米、面宽40米,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彭水县立交花园2#尚未竣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对于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请求出具说明,认为原颁发的立交花园2#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然合法有效。2001年6月30日,原告吴国印获得位于本县XX街道XX街一处八层房屋中第XX层房屋的产权,房屋产权证号为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3025XX**号,原告方主张自己房屋通风、采光、日照相邻权利受到被告侵害,请求拆除被告方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经过现场勘验后,一致认可:原告方所处的八层房屋与被告方修建的立交花园2#楼呈平行方向相邻,八层房屋相邻墙面比被告方修建的立交花园2#楼相邻墙面宽,有一部分墙面相邻面无建筑物。八层房屋相邻墙面为该房屋另一侧1-7楼的楼梯间和厨房的共同的一面墙,该墙为八层楼的非主采光面,该墙面第三层位置有一处风眼,该处风眼墙面的相邻面立交花园2#楼无墙面,第六层位置有一处木窗,该处木窗墙面的相邻面立交花园2#楼有墙面,八层楼房屋该墙面其他均为封闭的墙面;被告方修建的立交花园2#楼共27层,高79米,面宽23.8米,长39.8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房屋采光、通风、日照是否受到影响。原告吴国印基于其所有的房屋相邻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方相邻权请求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方的起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影响了其采光、通风、日照的相邻权利,原告方仅举示两组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两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房屋采光、通风、日照的相邻权利受到影响,且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其提交的第一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告知其在有效期间内补充其他证据或申请专业机构测量,但原告方在有效期间内仅提供第二组照片,而原告方举示的第二组照片其内容与第一组照片相同,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光、通风、日照相邻权利受到影响,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所处的八层房屋与立交花园2#楼相邻的山墙系整栋房屋公共楼梯间和厨房的墙面,一方面该墙面非主采光面,相邻的建筑物并未影响其采光、通风、日照等相邻权利;另一方面楼梯间非原告方主要居住生活区域的墙面,更不存在被告方修建的房屋影响其采光、通风、日照,并且原告吴国印房屋所处的四楼其相邻的墙面(厨房部分)并未被相邻建筑物遮挡,其采光、通风、日照未受到受影响。对于原告方陈述有房屋相邻墙面有一处木窗户,但根据现场勘验,第六层房屋相邻墙面有一处木窗户并非原告方所处的第四层楼。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并没有连接原告方房屋修建,并未实际影响到原告方通行、采光、通风、日照的相邻权利。原告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间距13米问题。原告方陈述规划局领导承诺:“他们修建时,我们要来放红线,并要留足13米的间距,他们是不敢修建的”该承诺因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作出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方认为立交花园2#楼与原告方房屋的间距不符合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3米间距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水县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立交花园2#楼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颁发以及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于2014年5月9日获得了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职员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鉴于立交花园2#楼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齐全,本院认为其立交花园2#楼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和许可齐全,若如该房屋修建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原告方可向相关行政单位依法请求予以纠正,故对于被告方修建的房屋间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吴国印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吴国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兵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