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志军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志军,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4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志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双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程静,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胡志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联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军申请再审称,我与孙世军等三人一起烧锅炉,孙世军2013年起诉时石景山法院支持了他的加班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联海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考勤签字表及办公处未有床位的事实。我的收入未达到缴税标准,我质疑联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志军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胡志军提交的证据中无联海公司的盖章,且联海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其岗位性质及特点,两审法院认定胡志军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胡志军主张的返还已扣除而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胡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