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世赏、周群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赏,周群峰,霍瑶瑶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赏,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群峰,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瑶瑶,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赏、周群峰、霍瑶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赏及辩护人房青、被告人周群峰及辩护人李政、被告人霍瑶瑶及辩护人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世赏、周群峰、霍瑶瑶以中铁某局商丘项目部招聘工作需前来商丘面试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该窝点内,直至2016年4月25日10时。期间,一直限制人身自由。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世赏、周群峰、霍瑶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世赏、周群峰、霍瑶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世赏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世赏系从犯,存在被胁迫情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群峰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周群峰也是受害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霍瑶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霍瑶瑶应为胁从犯,是最大受害人,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世赏、周群峰、霍瑶瑶以中铁某局商丘项目部招聘工作需前来商丘面试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职业技术学院家属院一传销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4月25日10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赏、周群峰、霍瑶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王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赏、周群峰、霍瑶瑶非法拘禁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世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群峰、霍瑶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同时也是被害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周群峰、霍瑶瑶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群峰、霍瑶瑶系从犯,三被告人也均是受害人,自愿认罪,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周群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霍瑶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