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童彩珍与夏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彩珍,夏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张雪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谈如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106号原告童彩珍。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仙。被告夏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系公司员工。被告谈如豪。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3号301室。负责人周国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晓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迪,系公司员工。原告童彩珍诉被告夏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张雪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谈如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雪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彩珍委托代理人黄维仙、黄小登,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戴骉,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林迪、华晓伟到庭参���庭审,其中林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华晓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夏建华、张雪冬、谈如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彩珍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夏建华驾车与原告童彩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带乘黄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童彩珍及黄某受伤,溧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雪冬及谈如豪停放在该路段的车辆与上述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夏建华负主要责任,童彩珍负次要责任;张雪冬、谈如豪负次要责任。另查,苏D×××××小型轿车、苏D×××××小型轿车、苏D×××××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各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51.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夏建华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其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6992.13元(医疗费3392.13、护理费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对原告各项诉请,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事故中,童彩珍、张雪冬、谈如豪系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共同承担,至于具体的比例,请法院依法认定。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方承担10%的赔偿比例。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被告张雪冬、谈如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建华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雪冬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谈如豪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10月7日06时30分左右,被告夏建华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花园小区南大门左转弯进入花园路时,与沿花园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童彩珍驾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后带乘黄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童彩珍及黄某受伤,后黄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被告张雪冬停放在该路段的苏D×××××小型轿车以及被告谈如豪停放在该路段的苏D×××××小型轿车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彩珍承担次要责任,张雪冬、谈如豪负次要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5日,被告夏建华(甲方��与原告童彩珍及本事故中的死者黄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夏建华在乙方黄某死亡之前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以及10000元的殡葬费等)作为赔偿金交付给乙方当事人童彩珍、黄某外,甲方再赔偿乙方30万元(其补偿金作为法律外补偿)。乙方按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甲方和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甲方应积极配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谅解书,并就甲乙双方赔偿问题均作了结,今后无纠纷。2016年3月25日,死者黄某近亲属就黄某因本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失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夏建华承担70%、被告张雪冬及谈��豪各承担10%。对于被告夏建华与黄某、童彩珍签订的协议书,法院向负责调解该事故的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该委出具说明,证实被告夏建华在黄某死亡前支付的费用均为补偿款,且被告夏建华作出补偿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并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81373.5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96373.50元、96373.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承担188523.20元、26931.89元、26931.89元;被告夏建华、张雪冬、谈如豪各赔偿黄某近亲属22697.65元、3242.52元、3242.52元。后因被告人民保险对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4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6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童彩珍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童彩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夏建华因本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原告童彩珍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3709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天=486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90天×91元/天=8190元和27天×150元/天=405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50元/天),合计1224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6年×20%=44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08851.5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91元/天,计算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因被告夏建华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及浙商保险认为,因被告张雪冬、谈如豪承担次要责任,故也不应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均不应由其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建华的驾驶证、苏D×××××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张雪冬驾驶证、苏D×××××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谈如豪驾驶证、苏D×××××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苏04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夏建华提供的收条以及本��调取的(2016)苏048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建华、张雪冬、谈如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对于(2016)苏0481民初21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夏建华、张雪冬、谈如豪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按现行法律规定,应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7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浙商保险各自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1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部分由被告夏建华承担其中的70%,由被告张雪冬、谈如豪各承担其中的1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也未超出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27天×150元/天+(90-27)天×91元/天=97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以酌定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即10000元,但原告童彩珍本人在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只能支持9000元,但由于被告夏建华因本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故应由其承担的7000元,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对于剩余的2000元,由被告张雪冬、谈如豪各承担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夏建华在本案中已支付的6992.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黄某案件中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该款系补偿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医药费33388.16元(注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709.80元,该款由被告夏建华承担其中的70%即2596.86元,由被告张雪冬承担其中的10%即370.98元,由被告谈如豪承担其中的10%即3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78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4484.76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9236.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浙商保险在交强险内各承担20236.87元,对于剩余的34774.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70%即24341.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浙商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各其中的10%即3477.4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彩珍各项损失中的43578.7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236.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341.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珍各项损失中的23714.2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236.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77.42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彩珍各项损失中的23714.2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236.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77.42元);四、被告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彩珍10%医保外用药中的70%即2596.86元;五、被告张雪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彩珍10%医保外用药中的10%即370.98元;六、被告谈如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彩珍10%医保外用药中的10%即370.98元;七、驳回原告童彩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已减半收取,且均免预交),由原告童彩珍负担165元,由被告夏建华负担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219元,由被告张雪冬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谈如豪负担4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人民法院80×××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代理审判员 史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