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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平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063号原告:陈平,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陈平与被告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陈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到2014年11月7日。期满后李振没有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振未作答辩。陈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李振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陈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借条(借款人)姓名李振(签名并捺手印)今向陈平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若借款人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承担借款总额的20%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姓名:李振(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0月23日”。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收条今收到陈平出借款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此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收款人:李振(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李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李振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陈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平要求李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也约定了违约金,二项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法律不予保护,但陈平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