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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赖春旭、邓炜琳与吴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春旭,邓炜琳,吴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春旭,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炜琳,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赖春旭之妻。委托代理人沈昌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蓉,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洪英,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赖春旭、邓炜琳因与被上诉人吴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春旭、邓炜琳的委托代理人沈昌霞,被上诉人吴秋蓉及委托代理人杨旭、罗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春旭、邓炜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分19次归还借款给出借人,每笔金额不一致,并且在每笔单据上备注了还款,表明337,200元是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2.从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看出,赖春旭从未说过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推定18,000元为支付利息错误;3.一审认定吴秋蓉在赖春旭及其父亲公司上班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吴秋蓉支付利息相当于将吴秋蓉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行为合法化。被上诉人吴秋蓉辩称,1.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父亲公司上班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在录音中该事实也得到了上诉人认可;2.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将房屋抵押贷款,月利率为8.9‰,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转款利息1.8万,与上诉人转款金额相符;3.房屋抵押贷款不是信贷资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秋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春旭、邓炜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查明:2014年1月3日,吴秋蓉在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875‰。同日,吴秋蓉与赖春旭签订《借据》,约定:“吴秋蓉借款100万元给赖春旭,借款期限贰拾肆个月,借款到期后还款账号为户名吴秋蓉,开户行账号:62**。”《借据》同时还约定:“在此借款期限内出借人在未经得借款人同意不能要求提前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二个工作日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出借人借款;借款人也可依据银行转账等一切手续表明已还款,并依此手续要求出借人归还借据,出借人应无偿且积极配合交还借据于借款人。”当日,吴秋蓉通过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联社向赖春旭转款100万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赖春旭向吴秋蓉转账19笔共计337200元,其中赖春旭直接向吴秋蓉转账282000元,案外人向太阳向吴秋蓉转账55200元。同时还查明:吴秋蓉从2010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就在赖春旭及其父亲公司上班,系赖春旭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吴秋蓉诉称其借给赖春旭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据》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且赖春旭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吴秋蓉与赖春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秋蓉要求赖春旭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秋蓉与赖春旭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赖春旭已支付给吴秋蓉的337200元是偿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利息?纵观全案证据予以分析:1.本案中,《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4个月,并没有约定分期付款,而赖春旭在借款后即每月向吴秋蓉支付了18000元款额,不可能每月支付的是借款本金。且赖春旭在24个月之内按此标准也不可能偿清所有借款;2.从赖春旭、吴秋蓉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赖春旭向吴秋蓉的转款中,除有11个月的1200元外,每月的转款是相同的,均为18000元。而吴秋蓉已举证证明赖春旭支付给吴秋蓉1200元/月共计13200元系吴秋蓉在赖春旭公司处的兼职工资。且赖春旭在给吴秋蓉的转款中仅仅注明还款,并没有明确载明是还借款还是还利息。从交易习惯看,无论金融机构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均是先付息后还本,没有把本金还完后再付息的;3.从吴秋蓉提供的多次录音资料也可看出,吴秋蓉要求赖春旭支付18000元/月的利息时,赖春旭仅仅以没有钱为由推辞,并没有否认借款利息的存在;4.吴秋蓉出借给赖春旭的100万元系吴秋蓉用自己的房屋在南充市高坪区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贷款,贷款利率为8.1875‰,吴秋蓉借给赖春旭的利率也与贷款利率较接近。吴秋蓉从2010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在赖春旭及其父亲公司上班,系赖春旭公司员工不是合伙人或股东,吴秋蓉与赖春旭之间没有聘作会计工作以外的任何关系,吴秋蓉不可能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后又无偿借给赖春旭使用,而由自己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这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及民间巨额借款的常理不相符合。综上,可以确定,赖春旭每月转账支付的18000元为利息,不是还的借款本金。赖春旭辩称吴秋蓉与赖春旭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赖春旭向吴秋蓉转款的3372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赖春旭与邓炜琳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秋蓉要求赖春旭、邓炜琳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赖春旭、邓炜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秋蓉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赖春旭、邓炜琳共同负担。二审查明,一审中赖春旭及吴秋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赖春旭向吴秋蓉转款19笔,其中10笔转账金额为19,200元,8笔转账金额均为18,000元,1笔转账金额为1200元。二审庭审中,吴秋蓉提供了加盖四川省南充市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地方税(费)申报表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载明吴秋蓉收入额1200元,赖春旭收入额2000元。庭审后,赖春旭向本院提交《说明》,载明“报税资料文本所盖四川省南充市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税务资料上填写的吴秋蓉工资数额不是真实的。吴秋蓉在赖春旭父亲赖应福的公司做账,赖应福公司给吴秋蓉报酬每月不低于2000元(给现钱),赖应福叫吴秋蓉帮四川省南充市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税,后来赖应福生病就由四川省南充市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吴秋蓉每月不低于2000元的报酬”。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赖春旭认可吴秋蓉为其父亲工作,其父亲让吴秋蓉为四川省南充市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税,吴秋蓉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载明的月收入1200元,一审认定赖春旭每月支付给吴秋蓉的1200元共计13200元系吴秋蓉的兼职收入证据确实充分。从吴秋蓉及赖春旭提供的转账凭证看,赖春旭向吴秋蓉出具借据后,赖春旭即向吴秋蓉转款,除11个月的每月兼职工资1200元以外,每笔转款金额均为18,000元,结合吴秋蓉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其多次要求赖春旭支付每月18000元的利息,而赖春旭未予否认的情况,可以认定赖春旭每月支付的18000元为利息。因案涉款项系吴秋蓉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赖春旭、邓炜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刘大轩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