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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定襄县义利加油站与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定襄县义利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襄县义利加油站,住所地定襄县将村磷肥厂路边。法定代表人薄招俊,站长。上诉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襄县义利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襄义利加油站没有任何业务联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表明有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字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经办人王付生既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也没有委托其行事。故该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定襄县义利加油站以上诉人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拖欠其加油款为由主张上诉人向其归还加油欠款2730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加油款,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加油款的履行地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定襄县义利加油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定襄县行政辖区内,故定襄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应进行实体审理查明,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冯慧波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