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韩卫红与李恒、孟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红,李恒,孟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521号原告:韩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由阜平县王林口乡寺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李恒。被告:孟天明。原告韩卫红与被告李恒、孟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韩卫红申请撤回对李恒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被告孟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李恒驾驶“冀F×××××”车辆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杨树湾村路段时与相对被告孟天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恒、孟天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孟天明在指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陈述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恒、孟天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二五二医院病历、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及药费清单,证明因该事故花费医药费60,056元、门诊费2,738.9元;3、交通费:出租费费据一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4、阜平县中医院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住院治疗花费2,695元;5、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100元/天=3,100元;6、护理费:54.2元/天×31天=1,680.2元;7、误工费54.2元/天×31天=1,680.2元;上诉费用共计72,850.3元。被告孟天明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有意见,称其在交警队提出了复审,但没有得到答复。本院经核实交警部门,被告孟天明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在庭审中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阜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孟天明向本院提交了助力三轮车出厂合格证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其驾驶事故车辆为助车证。原告韩卫红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合格证及照片不能看出是被告孟天明的车,以交警队事故认定为准。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李恒驾驶“冀F×××××”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杨树湾村路段时与相对被告孟天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恒、孟天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恒驾驶的“冀F×××××”车辆系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未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孟天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条件下驾驶车辆,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尚未在交警部门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恒与被告孟天明驾驶车辆将原告韩卫红撞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孟天明向本院提交助车整车出厂合证一份及照片一张,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事故车辆系非机动车,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4,589.9元(二五二医院住院60,056元+门诊2,738.9元+阜平中医院门诊1,79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护理费19,779/年÷365天×31天=1,682.2元;误工费19,779/年÷365天×31天=1,682.2元;交通费本院认可1,000元。原告提交的保定市传染病医院2016年7月13日出具派车单一份,因未注明车辆使用人员,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72054元。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恒承担36027元(72,054÷2),被告孟天明承担36,027元(72,054÷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恒与原告韩卫红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提出对被告李恒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卫红支付赔偿款36,027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卫红承担322元,被告孟天明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勾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