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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勇,兰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异2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案外人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四路3号B栋5层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71856094。法定代表人黄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邓勇,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4月30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兰永康,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月5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邓勇与被告兰永康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书面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向龙马潭区环保局发出(2015)龙马执字第1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兰永康挂靠于案外人在该局应收工程款60526元(以下简称本案诉争工程款)。案外人对此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兰永康与案外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挂靠环保公司从事环保工程施工建设。兰永康是案外人派到龙马潭区进行环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第二,案外人在龙马潭区环保局全部应收工程款均归案外人所有,与兰永康个人无关。综上,本案诉争工程款属于案外人合法所有财产,特向本院请求中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本院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人民政府就特兴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公开招投标,2012年11月13日,案外人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递交龙马潭区特兴镇人民政府比选申请函,交纳65800元的投标保证金,并顺利中标该工程。现案外人在龙马潭区环保局有应收工程款60526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邓勇与被告兰永康合伙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龙马潭区环保局发出(2015)龙马执字第1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兰永康挂靠于案外人在该局应收工程款60526元。还查明,申请执行人邓勇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兰永康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左仁贵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复印件、比选申请函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以自己名义与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修建特兴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完成该工程施工,有权领取本案诉争工程款。现因申请人执行人无证据证明执行人兰永康与案外人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亦无法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兰永康所有。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案外人在龙马潭区环保局应收工程款60526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朝勇审判员  薛 山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