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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向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向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冬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赞,总经理。上诉人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2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按照大宗货物的市场交易习惯,由销售方将货物送至购买方的地址,货物交收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大邑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交货地点,而并非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到货地。本案系争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应以买卖合同履行特征义务(出让)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为供方,其住所地在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审 判 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