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日金与林明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日金,林明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910号原告:廖日金,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詹丽华(实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桦,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6531952J。负责人罗鋕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森,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田县。原告廖日金与被告林明桦、蔡幻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2016年6月23日,原告廖日金撤回对被告蔡幻帝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日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詹丽华、被告林明桦、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2、判决被告林明桦对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共55056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总额增加404元,包括二次鉴定交通费136元、二次鉴定拍片的医疗费2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林明桦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永安一中沿中山路往西门桥方向行使,至永安市中山路海峡科化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廖日金发生碰撞,致廖日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明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诊断为:1、双侧第1肋骨、左侧2-5、右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2、L3、4右侧横突、左侧骶骨翼、左侧耻骨体、耻骨联合及坐骨支多发陈旧性骨折;3、骨盆骨折;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后期医疗费按原医疗费的20%计算。经查,闽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蔡幻帝,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42元,扣除被告林明桦已支付的医疗费15986元和赔偿款7000元,余下损失共计175056元。被告林明桦辩称,承认原告的受伤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以下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无异议;2、营养费1380元无异议;3、住院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46天=4600元,本人已付护工工资3880元;4、交通费596元无票据体现,不予认可;5、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6、对伤残等级有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合理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3556元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8000元太高;10、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52480元/年的标准明显高于其在永安市大润发超市上班的工资收入;11、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住130元/天的特护病房,应住26元/天的普通病房;CT检查也无需做四次,做二次比较合理;12、本人已支付的费用不只是原告所称的医疗费15986元和赔偿款7000元,还有急诊费1000元、护理费3880元,合计27866元。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辩称,仅承保闽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以下不同意见: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只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应按(60-16)天×96.18元/天计算;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6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六根肋骨骨折,与2016年4月14日CT复查报告的八根肋骨骨折不符,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6、原告无法证明抚养关系;7、精神抚慰金拟定5000元;误工费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96.18元/天标准计算94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6年1月30日00时45分许,被告林明桦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至肇事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廖日金发生碰撞,致廖日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明桦驾车逃逸,于当日上午投案。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明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第1肋骨、左侧第2-4肋骨骨折;2、骨盆粉碎性骨折;3、L3、L4右侧横突骨折;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亚木僵。出院医嘱:建休二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门诊随诊。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永安市立医院进行螺旋CT检查,诊断报告意见为:1、L3、4右侧横突、左侧骶骨翼、左侧耻骨体、耻骨联合及坐骨支多发陈旧性骨折;2、双侧第1肋骨、左侧2-5、右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较前片已吸收;4、右肺中叶少许纤维灶;5、右肾缩小,又肾钙化。3、原告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20%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商定由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该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4、闽G×××××号号车的所有人系蔡幻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5、刘衡强系原告的儿子,1998年9月6日出生。6、被告林明桦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6986元、赔偿款7000元,并向护工支付从2016年2月2日-17日共计16天的护理费38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永安市立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7、医药费发票、复查发票、车票、收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被告无异议。2、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7580元:原告住院46天,其中16天由被告林明桦雇请护工,并支付护工护理费3880元,另30天按10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个月,扣除住院46天,其余14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4、交通费588元:原告住院46天,市内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计460。原告先后作了二次鉴定,至少应由永安市至三明市区往返二次,并需陪护一人,因此,虽然原告对交通费举证不足,但本院依据事实,酌定对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支持128元(32元/往返1次×2人×2次)。5、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林明桦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73205元(33275元/年×11%×20年):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当事人均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808.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年×(18-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伤残赔偿指数11%÷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8、后续治疗费3556元: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超标,应当支持。9、精神抚慰金7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7000元为宜。10、误工费6579.6元(120天×54.83元/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的鉴定意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015年,原告的工资(奖金)总收入为20013.27元,即每天54.83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参照该标准执行。11、医疗费19048.14元(15986.44﹢140﹢777﹢876.7﹢268﹢1000):被告林明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住130元/天的特护病房、CT检查做二次比较合理,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林明桦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6986元应从赔款总额中扣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7580元、交通费588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5元、后续治疗费35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6579.6元、医疗费19048.14元,合计123625.24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林明桦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廖日金发生碰撞,致廖日金受伤,两车损坏。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明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G×××××号车的所有人系蔡幻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获赔医疗费190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3556元,合计25364.1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获赔残疾赔偿金73205元、护理费7580元、交通费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5元、误工费657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95761.1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105761.1元(10000元+95761.1元)。本案中,依法应当由被告林明桦承担的损失为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17864.14元(123625.24元-105761.1元)。扣除被告林明桦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866元(医疗费16986元、护理费3880元及其它赔款7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林明桦10001.86元(27866元-17864.14元),此款应从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费用相抵后,被告中国人寿三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95759.24元(105761.1元-1000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日金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7580元、交通费588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5元、后续治疗费35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6579.6元、医疗费19048.14元,合计123625.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日金95759.24元。三、驳回原告廖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0.5元,由原告廖日金负担860元、被告林明桦负担10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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