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傅春燕、邵某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燕,邵某,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邵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初93号原告傅春燕,女。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傅春燕,系邵某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525号三宏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天贵,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旖琳,系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国江,男。原告傅春燕、邵某诉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世纪城管委会)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燕、邵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原告前夫邵国江与被告世纪城管委会经平等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户的安置人口为(3+1)人,原告及其前夫各享有60平方米高层住宅安置面积,婚生女邵某享有100平方米多层住宅安置面积;协议同时就补偿金额、过渡费等问题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世纪城管委会一直按时支付过渡费,但近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告知将不予分配两原告安置房。原告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民事协议,被告并非行政主体,无权单方变更协议,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明示毁约,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按原约定分配给原告60平方米(高层)以及100平方米(多层)的安置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傅春燕、第三人邵国江与被告世纪城管委会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原告就该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春燕、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