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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小丽与吴智敏、梁雪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丽,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蕾,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实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实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实所律师。上诉人何小丽与被上诉人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小丽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吴智敏、梁雪峰向黄桂添转让涉案房屋(大良街道某路2号美某苑5栋1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08号)的行为;2.由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正常人的社会常理判断,结合应当正确分配的举证责任,吴智敏、梁雪峰与黄桂添的房屋买卖行为,纯粹属于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何小丽债权,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审理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该财产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损害债权行为(即是否无偿、明显低价转让)。而上诉方主张的虚假交易,其本质就是无偿转让(既为虚假交易,就是事实上没有支付对价,但名义上房屋已经转移过户,应当视为无偿转让)。而是否属于虚假交易,属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依据社会常理,并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进行综合判断。二、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供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完全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的逻辑,足以反映出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进而逃避债务的行为。且黄桂添与吴智敏、梁雪峰存在非一般的经济来往,黄桂添的受让人身份,有别于一般的普通交易买受人,应苛以其更高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所谓的善意受让人身份。1.黄桂添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就与吴智敏、梁雪峰等存在大量的金钱往来。依照常理应当是黄桂添向吴智敏、梁雪峰支付购房款,但实际上该房屋的定金款是由龙某(即吴智敏的母亲)先将款项打至黄桂添的账户,再由黄桂添支付给梁雪峰。依照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写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定金20万元”,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时即2014年12月11日前应当收足了定金200000元。但是,根据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供的证据,该20万元所谓的定金是在12月11日、12月31日才支付完毕。且经核对龙某的账户明细,可以发现2014年12月5日,龙某向黄桂添转入135000元,与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在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附言栏中明确标注了“还款”电子银行回单中134500元,仅相差500元。2014年12月29日,龙某分别向黄桂添转入138000元、5000元,而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在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附言栏中明确标注了“还款”电子银行回单中65000元。这就印证了为什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附言栏中明确标注了“还款”。何小丽认为这两张回单不仅不能作为黄桂添支付《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的依据,反而能证明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之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2.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中间写明“甲、乙双方协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到房屋交易所办理过房手续,并交付首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正(小写490000元正)”,但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黄桂添向梁雪峰转入490000元的个人转账凭证,其时间并不是双方约定的2015年2月10号之前。且经核对龙某的账户明细,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29日,龙某账户(实际上就是吴智敏的款项)持续向黄桂添汇入将近50万元,这显然与买卖关系中作为买方的黄桂添应当向卖方付款的常理是不相符的。何小丽认为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交的首期款证据明显是拼凑的。黄桂添与吴智敏、梁雪峰及他们的家人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甚至可以拼凑更多实际上不相干的凭证。3.仅凭中信银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能证明贷款1560000元的理由是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某路2号美某苑5栋12号,1560000万个人借款凭证一张中写明了2015年3月10日,中信银行已经将1560000元转入梁雪峰的7447610192000544155的账户。而且从龙某的账户发现,2015年3月11日,梁雪峰的7447610192000544155的账户,紧接着就将1560000元转入了龙某的账户。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目前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谁是这套房产的实际还贷人。何小丽完全有理由认为龙某的账户实际上是由吴智敏、梁雪峰实际操纵,用来逃避债务,甚至其他不合法的用途。4.吴智敏、梁雪峰虽将房屋转让给黄桂添,但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使用。其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待甲方装修好新房后把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但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吴智敏、梁雪峰并没有去装修所谓的新房,至今一年多时间,吴智敏、梁雪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人口信息查询表也证明吴智敏全家人的户籍仍保留在该房屋内未曾迁出,这明显有异于正常的房屋买卖行为,与社会常理和生活常识不符。三、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存在明显的阴阳合同,虽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当然的因为阴阳合同的存在,而否认真实交易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吴智敏、梁雪峰而言,在明知其存在巨额债务未予清还的情况下,仍用所谓的低价阳合同去备案,也是不合常理的。且如前所述,基于黄桂添与吴智敏、梁雪峰之间的特殊关系,其同意用低价阳合同去备案,本身是存在重大风险的。四、对吴智敏、梁雪峰而言,其本身身负巨额债务,其在2015年初将房产转让给黄桂添,得款225万元,但并未用于向何小丽清偿债务,案件审理至今,也未向何小丽或法院说明该房屋转让款的用途和去向,这只能让何小丽产生两种合理怀疑:一是吴智敏等人将该笔款项隐匿;二是该买卖本身即为虚假。何小丽认为,为查明案情,二审法院也应当责令吴智敏、梁雪峰说明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去项,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何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吴智敏、梁雪峰向黄桂添转让涉案房产大良街道昌宏路2号美某苑5栋1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08的行为;2.由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共同负担何小丽因行使本案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至5月间,吴智敏向何小丽出具借据7份,确认尚欠何小丽借款1800万元,何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智敏、梁雪峰还款,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9号。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何小丽申请对吴智敏、梁雪峰的财产进行保全时,发现吴智敏、梁雪峰的财产已远远不能清偿债务。2014年12月11日,吴智敏、梁雪峰与黄桂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房产即大良街道昌宏路2号美某苑5栋1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08以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桂添,其中黄桂添支付定金和首付款69万元,余款156万元由黄桂添向中信银行申请房屋抵押借款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债权合法有效,二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受让人要知道该情形;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桂添受让吴智敏、梁雪峰涉案房产时是否为善意的受让人。现逐项分析如下:1.何小丽与吴智敏、梁雪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根据何小丽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案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吴智敏、梁雪峰的欠款事实,何小丽依法享有对吴智敏、梁雪峰的债权。同时,根据(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案财产保全的情况,吴智敏、梁雪峰名下现有财产确已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因此,对于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出的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黄桂添是否为善意受让人的问题。首先,无证据证明黄桂添在受让涉案房产时知晓吴智敏、梁雪峰的欠款事实,其次,结合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借款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黄桂添为购买房屋支付了225万元的合理对价,对此,何小丽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应在210万元以上,所以黄桂添支付的对价明显不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对于何小丽提出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涉案房产买卖是虚假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提出的黄桂添受让涉案房产时是善意的,受让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智敏、梁雪峰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对何小丽对其享有的债权的确造成了损害,何小丽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吴智敏、梁雪峰承担,黄桂添在受让房产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何小丽主张由吴智敏、梁雪峰、黄桂添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智敏、梁雪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小丽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何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智敏、梁雪峰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小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信银行的账户流水一份,拟证明龙某的账户实际上由吴智敏、梁雪峰操控,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买卖交易为虚假交易。被上诉人吴智敏、梁雪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据、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查询表拍照件,拟证明吴智敏对外享有债权,因林某涉嫌诈骗罪案仍在法院审理中,故吴智敏尚未起诉。经核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何小丽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下文论述中所有理涉,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上诉人吴智敏、梁雪峰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何小丽所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即吴智敏、梁雪峰与黄桂添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如下要件: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之存在。本案中,何小丽与吴智敏、梁雪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自无疑义。但是,对照上述法律规定,一方面,在何小丽不能举证证明黄桂添在受让案涉房屋时明知吴智敏、梁雪峰对外负债、从而存在恶意受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智敏、梁雪峰与黄桂添之间就案涉房屋转让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另一方面,黄桂添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确有证据显示其向吴智敏、梁雪峰支付了购房对价225万元,其中支付定金和首期款69万元、通过由黄桂添向中信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方式支付156万元,对比何小丽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房屋市场价应在210万元,黄桂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事实亦不成立。何小丽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另,关于何小丽主张黄桂添与吴智敏、梁雪峰、吴智敏的母亲龙某在案涉房屋买卖之前即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并从相关银行流水账上显示,龙某汇入黄桂添账户款项近50万元,故认为龙某的账户实际上是由吴智敏、梁雪峰进行操控,以达到逃避债务之不合法目的,但何小丽对其所主张的该待证事实于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依照何小丽的主张,吴智敏的母亲龙某汇入黄桂添账户的金额合计不足50万元,而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交易中购房款为225万元。基于此,仅凭吴智敏的母亲龙某与黄桂添之间存在一些经济往来不能直接得出黄桂添与吴智敏、梁雪峰的案涉房屋买卖为虚假交易的结论。故何小丽的该项主张,据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吴智敏、梁雪峰在收到黄桂添支付的购房款225万元之后,是否转入案外人龙某的银行账户、是否存在其他隐匿、转移该笔款项以削弱其偿付能力从而影响何小丽债权利益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审 判 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