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6民初3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衡阳高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绍仕、胡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高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绍仕,胡有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6民初361号之二原告:衡阳高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湘机电大市场21栋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谭钦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绍仕,男,汉族。被告:胡有标,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原告衡阳高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绍仕、胡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阳高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衡阳高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高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26元,由原告衡阳高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明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