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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佰晟程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王偲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佰晟程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佰晟程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南大街1号8层802。法定代表人:高丽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玉,男,1981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偲,女,199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佰晟程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晟程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偲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晟程宇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偲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103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王偲故意在家长群里发布虚假信息,就是为了诋毁孔老师,破坏公司形象,造成部分家长要求退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偲辩称:佰晟程宇公司的主体不适;我没有实施侵害佰晟程宇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佰晟程宇公司不存在受到损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遭受了经济损失。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佰晟程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佰晟程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偲赔偿因其不当言论,导致家长失去对公司、对学校的信任而退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103元;2.王偲恢复我公司的名誉,消除不利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偲原系佰晟程宇公司的职员。2016年1月,王偲因工资问题与佰晟程宇公司发生争议,在“国锋练字家长”的微信群中发表了以下内容:“孔老师,你太欺负人了。说好的请假只扣当天工资,你现在要扣我双倍工资。之前你答应给卢老师房补,人房租上了你又出尔反尔……你老是这样你作为一个大老爷们儿好意思吗?一边给我说你未来要如何如何发展,员工会有多好多好的福利,一边又是克扣员工应得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佰晟程宇公司主张王偲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应当就佰晟程宇公司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王偲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王偲主观上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现佰晟程宇公司主张王偲所发表的言论损害了其名誉,导致家长退费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长退费与王偲发表涉案言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偲的行为导致了佰晟程宇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毁损了其名誉,故对佰晟程宇公司基于名誉权被侵害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佰晟程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佰晟程宇公司主张王偲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应当就佰晟程宇公司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王偲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王偲主观上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现佰晟程宇公司主张王偲所发表的言论损害了其名誉,导致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王偲的行为导致了佰晟程宇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长申请退费与王偲发表涉案言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佰晟程宇公司基于名誉权被侵害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佰晟程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北京佰晟程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佰晟程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其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