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罪犯蔡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744号罪犯蔡辉,男,汉族,1978年4月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蔡辉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50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郭红旗,罪犯蔡辉、证人徐龙龙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蔡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蔡辉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履行了5000元的财产刑,其家庭困难,本人在监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马鞍山市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罪犯蔡辉的陈述、证人徐龙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