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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93年12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一网打尽网吧134号机位处,趁被害人邹某2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电脑桌前的iPhone6pul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33元。当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邹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