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陈莉莉、陈一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陈莉莉,陈一鸣,陈炳,张毓娉,许祖敏,陈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53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莉莉,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一鸣(系被告陈莉莉配偶),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炳,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毓娉(系被告陈炳配偶),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被执行人:许祖敏,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荷芬(系被告许祖敏配偶),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莉莉、陈一鸣、陈炳、张毓娉、许祖敏、陈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5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莉莉、陈一鸣、陈炳、张毓娉、许祖敏、陈荷芬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莉莉、陈一鸣、陈炳、张毓娉、许祖敏、陈荷芬支付执行款576282.81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8162.8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莉莉、陈一鸣、陈炳、张毓娉、许祖敏、陈荷芬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陈莉莉、陈一鸣、陈炳、张毓娉、许祖敏、陈荷芬尚应支付执行款576282.81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8162.8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莉莉有位于丹西街道万华康庭1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已被抵押,且金额较大,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陈莉莉、陈一鸣、陈炳、张毓娉、许祖敏、陈荷芬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5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