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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锦州丰汇基管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锦州丰汇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911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其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丰汇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业乡潘庄子村兴闫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玍。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丰汇基管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车间跨度要求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的QE型桥式起重机5台、LDA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车间建成后的实际跨度与订立合同时存在差异而需要修改起重机的跨度,以及被告需要对合同约定设备进行部分调整等原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并相应增加了4.14万元设备价款,合同总价因此也调整为194.14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通过当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9月7日,被告因建设需要新增台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台跨度为28.5米的QE桥式起重机,合同总价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约加工了设备,该设备也于2012年5月30日前通过当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L-1型夹具2套、L-5型夹具1套,合同总价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了设备,并于2012年12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首付款,对于2010年和2011年合同项下的第二笔价款,尽管被告未能严格按约支付,但也陆续支付并于2012年4月9日支付完毕。对于2012年合同,被告在当年的10月8日前支付了第二期价款13.975万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对三份合同项下的尾款均一直拖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本案所涉的所有设备最迟于2012年12月25日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3年6月25日即付清全部设备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不仅违约还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13.18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损失(预估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加工合同传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011年。2012年签订起重机设备加工合同的事实;证据2、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及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项下的起重设备已经通过法定机构的检验,并由被告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3、汇兑来帐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合计1,809,580元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5、对账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131,820元的事实。证据6、开票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所有加工费发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向辽宁省凌海市国家税务局调查证据4、6项下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四份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7)。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7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亦可印证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6、7均予以确认;证据1、2、5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3加盖有相关银行业务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七份付款凭证项下合计付款金额为2,504,580元,故被告已付款金额应为2,504,58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起重设备加工交易往来,原告共为被告制造了规格型号为QE7.5t+7.5t*28.5m*10m的双小车桥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E7.5t+7.5t*22.5m*10m的双小车吊钩桥式起重机二台、规格型号为LDA5t*26.88m*6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E7.5t+7.5t*19.5m*10m双小车吊钩桥式起重机二台、规格型号为QE7.5t+7.5t*28.5m*10m双小车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L-1型卡式自动夹具2台、L-5型卡、抱综合式自动夹具1台,总价款为2,636,400元,并于2012年5月11日及2012年12月25日共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但被告仅支付了加工价款2,504,580元,尚欠加工费131,82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锦州丰汇基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加工费131,82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6月2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特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计算被告应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丰汇基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31,8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