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左元年与陈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元年,陈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左元年。被执行人:陈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左元年与被执行人陈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左元年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邓铭琛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