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588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丈夫郝迎春口头协议,由郝迎春出资50000元入股被告在定边县张崾岘乡罗庞塬村的水井生意,该水井共分为四股,每股作价75000元,其中张生喜占一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占一股,原告丈夫郝迎春、被告、蒋治国三人共占两股,待井场盈利后由被告返还郝迎春全部股本,并按股份比例进行分红,且该井场由郝迎春负责照看,每月工资2000元,由被告负责发放。之后,井场开始营利,被告向郝迎春返还股本400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未返还。同时郝迎春照看水井共14个月,应发放工资28000元,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10000元,投资收益29498.33元,郝迎春工资280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合计62498.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关于郝迎春水井上股份及被雇佣情况一份,证明井场入股、工资情况。三、欠条一支,证明欠原告的工资情况。四、账务结算清单,证明账务结算情况。五、入股条据两支,证明郝迎春在井场入股而且还欠原告10000元股金。六、有(2016)陕0825民初276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上已付10000元与被告持有的10000元工资是一回事。七、郝炳义、王伟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结算单上的字是被告所签。被告朱某某辩称,井场共有三股,被告和郝迎春、蒋治国占一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主贺九彩占一股,张生喜占一股,结算后账务都在被告手,有些账务没有要回来,被告这里有八万多的收据,都是郝迎春拿走的钱,井现在停了,地主还要征地款,还有7万多元没有要回来。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因为被告支付的已经超额了。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三支,证明郝迎春收到12510元水费。二、入股金40000元,原告已经收回。三、证明两支,证明原告拿被告15000元现金。四、证据四欠条一支,证明是欠款追回来才付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王斌、张生喜、蒋志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理由是三支欠条是结算前的收据,说明这三张欠条已经结算。二、有异议,理由是投资50000元,少10000元。三、有异议,理由是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10000元在(2016)陕0825民初2761号判决中已经处理了。四、没异议,说明现在还有64025元外欠债没收回来。原告对王斌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理由是股份他知道他没说实话,其实是4股,我们三家两股,另外两家是两股。对张生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蒋志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理由是,不是实话。被告对王斌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就是4股,我和郝迎春还有蒋志国占2股,另外两家占两股。对张生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蒋志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是真的,股份情况就是被告上面说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相应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对其中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10000元有异议,理由在(2016)陕0825民初2761号判决中已经处理了。但是(2016)陕0825民初2761号判决中,原告诉称的10000元是铲车所得利润,而该组证据是工资款10000元,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与王斌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生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蒋志国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丈夫郝迎春(已故)口头协议,由郝迎春出资50000元入股被告在定边县张崾岘乡罗庞塬村的水井生意,被告和郝迎春、蒋治国占两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主贺九彩占一股,张生喜占一股,该井场由郝迎春负责照看,每月工资2000元,由被告负责发放。同时郝迎春照看水井共14个月,应发放工资28000元,已付5000元。合伙事务结算后收入712688元,开支535698元,纯利176990元。账务都均在被告朱某某手,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10000元,投资收益(176990元÷4股)×2股÷3=29498.33元,郝迎春工资28000元(扣除已付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郝迎春生前与被告朱某某、蒋治国、贺九彩、张生喜合伙经营水井生意,合伙事务结算后,账务在被告手,被告有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资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迎春工资28000元(扣除已付15000元)约定待外债收回付清,因郝迎春本身是合伙人之一,且合伙债务未收回,待收回后原告另行主张;外欠债务29498.33元未收回,待收回后原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济宇审 判 员 高宇阳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