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荣君与被告苑峰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荣君,苑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244号原告:安荣君,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苑峰文,男,30岁,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原告安荣君为与被告苑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利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荣君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苑峰文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因现金不足,拖欠原告家具款人民币1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五月之前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所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安荣君不能提供被告苑峰文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荣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安荣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