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志新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平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志新,金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新、金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新原审诉称:吴志新购买苏B×××××、苏B×××××二辆泵车,挂靠于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泵送混凝土业务。在2012年至2014年初期间,吴志新为弘盛公司、金平承接的惠山区阳山镇尹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房及市政工程二、三标段泵送混凝土。2014年6月25日,双方对账并订立了还款计划确认结欠泵送款1604657元,现尚有1554657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弘盛公司、金平支付价款1554657元及该款其中500000元、1054657元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金平原审辩称:对2014年6月25日的还款协议没有异议,确实尚结欠价款1554657元。该惠山区阳山镇尹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房及市政工程二、三标段是由其挂靠弘盛公司承接建造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弘盛公司原审辩称:对金平挂靠弘盛公司承接建造惠山区阳山镇尹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房及市政工程二、三标段没有异议,但对吴志新主张结欠的泵送费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弘盛公司与金平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由金平承包弘盛公司承接的惠山区阳山镇尹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房及市政工程二、三标段。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0日、2012年8月10日,弘盛公司分别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尹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房及市政工程二、三标段施工合同二份,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合同总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2012年8月10日那份合同,金平(又名金铭)作为代理人身份进行签字。各方当事人对此承包协议及二份施工合同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并一致确认该工程确系金平(又名金铭)挂靠弘盛公司名下承接并施工的。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吴志新向尹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房及市政工程二、三标段施工工地进行泵送混凝土。2014年6月25,金平以弘盛公司名义与吴志新进行对账并订立了泵送款结算单(还款协议),载明:兹由吴志新于2012年-2014年期间为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尹城拆迁安置小工工程房及市政工程(BT)二标段及三标段项目中进行泵送,经确认共计泵送款为160.4657万元,已付5万元至2014年6月25日实际结欠吴志新泵送费155.4657万元,此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50万元,余额105.4657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按年息15%支付利息。一审中,弘盛公司提供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伟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弘盛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预定混凝土总量为65000立方米,并约定购买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自备泵减每立方米10元,说明泵送费每立方米只有10元,故全部计算泵送费也只有65万元左右,故吴志新主张数额与事实不符。金平则表示对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每立方米320元及自备泵减每立方10元的约定,只是双方捆绑销售混凝土的价格,实际上让其他人专门泵送远远不至这个价格,一般每立方米23元,急送还每立方米30元,且供应混凝土不只是伟鑫公司一家,还有好几家,吴志新也泵送好几家,故产生这么多泵送费。吴志新则表示这二份证据与吴志新无关。一审中,吴志新出具了由华鑫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0日证明函一份,载明:兹证明车号为:苏B×××××、苏B×××××泵车是吴志新购买后挂靠我公司,吴志新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阳山镇尹城安置房混凝土泵送费的全部款项应归吴志新个人所有。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泵送款结算单(还款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证明函、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吴志新与弘盛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至于弘盛公司与金平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承包协议,且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确系金平(又名金铭)挂靠弘盛公司名下承接并施工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双方的挂靠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据此,吴志新与实际施工承包人金平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另外,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弘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弘盛公司在庭审中虽提供相关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但并不能足以抗辩吴志新实际承接的泵送业务及结欠的相应泵送款,故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吴志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金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志新支付价款1554657元及该款其中500000元、1054657元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弘盛公司就上述金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金平与弘盛公司共同承担。弘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承包的阳山尹城安置小区工程混凝土供应商只有伟鑫公司一家,根据其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泵送价格为每立方米10元,整个工程泵送总量为6.3万余立方米,而本案泵送结算单(还款协议)上泵送款合计1604657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在25元左右,明显过高,不合常理。2、金平因伪造其公司印章被判刑,其所涉许多案件中多次出现严重不实的结算单等手续,故对其出具的结算单及在庭审中陈述的“泵送价格一般每立方米23元,急送还每立方米30元”等观点的可信度值得怀疑。3、对于泵送结算单“按年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其公司对金平的授权委托,其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志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平挂靠弘盛公司名下承建阳山尹城安置小区工程,其挂靠于伟鑫公司名下负责混凝土的泵送业务,双方以混凝土公司与金平确认的混凝土量来结算的。2014年6月金平就本案所涉混凝土泵送费作出结算,确认了价款金额,一审法院依据泵送款结算单作出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弘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弘盛公司认为金平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据此来怀疑金平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没有依据。金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确认工程价款的权利,而且本案泵送款结算单中约定的按年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这个标准也是合理的,弘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平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吴志新主张的泵送款应否支持;二、弘盛公司应否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弘盛公司对其与金平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不持异议,因此,吴志新与实际施工承包人金平进行的结算对弘盛公司有约束力。吴志新主张的泵送款,有金平出具的泵送款结算单及金平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弘盛公司虽提供相关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但并不能足以抗辩吴志新实际承接的泵送业务及结欠的相应泵送款,且弘盛公司对此亦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在结算单中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弘盛公司以金平超出授权委托为由否认结算单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弘盛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弘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