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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侯劲松与张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劲松,张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774号原告:侯劲松,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迪军,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址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侯劲松诉被告张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劲松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迪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张迪军向原告侯劲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收款凭证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偿还本金,且自2015年10月1日直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迪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张迪军向原告侯劲松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张迪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未归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迪军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迪军向原告侯劲松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劲松主张要求被告张迪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劲松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有原告自认有收到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1日的陈述,但仍属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利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对被告张迪军向原告侯劲松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劲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朝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