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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陈小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陈小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聂鑫,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亚,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被告陈小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陈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3月29日,被告陈小亚因购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被告陈小亚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小亚归还借款14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小亚承担。被告陈小亚辩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属实,2016年9月1日被告陈小亚已将借款本金还清;同意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复利及罚息。经审理查明:经原告陈小亚的申请,2000年3月29日,被告陈小亚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原农行高笋塘支行电报路分理处)签订《普通商品房按揭(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亚用其房屋作抵押向农行高笋塘支付电报路分理处借款14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同日,农行高笋塘支付电报路分理向被告陈小亚发放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亚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被告陈小亚于2016年9月1日归还本金14万元。尚欠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普通商品房按揭(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小亚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普通商品房按揭(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陈小亚发放借款14万元,被告陈小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诉讼中,被告陈小亚已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要求被告陈小亚支付借款13.3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陈小亚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月利率4.65‰支付借款14万元从2000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小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