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执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郑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郑建忠,郑秀云,杜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62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杏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06551。诉讼代表人:陈钟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春,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郑建忠,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郑秀云,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杜永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建忠、郑秀云、杜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权属情况,向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权属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共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代理审判员 黄永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