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代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1999年9月1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原綦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个月;1999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原綦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原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代军与购毒人员何明月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陵园鱼池旁进入民政局的路口,以125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贩卖给何明月。随后民警将何明月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上述疑似物,民警遂提取查获的疑似物送检。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代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在何明月身上查获的0.26克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代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明细话单,手机短信照片,鉴定委托书,渝公禁(毒检)[2016]4236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文书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重劳教(99)字第16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禁戒字[99]第298号、[2003]第63号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綦公(行)决字[2007]第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明月的证言;被告人代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军有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代军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军的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0.26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代军的违法所得125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