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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辉英与王惠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辉英,王惠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石辉英,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宜,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琴,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石辉英与被告王惠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轩,被告王惠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房屋看管费107400元(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79个月)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从1997年7月起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别墅的维修费2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双方于1996年认识。被告于1994年在中山市五桂山桂南村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并在此处委托他人建成一座建筑面积约为383.3平方米的三层别墅,编号为桂南村马溪新秀街43号。被告本想将该别墅建成用于其回中山休假用,但在别墅建成后,由于工作忙,回来中山的时间比较少,便于1997年委托原告照看别墅,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随后双方形成有偿的看管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代被告看管别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看管费600元。随后被告经原告介绍,同意由原告的弟弟石运平看管别墅,这一事实也得到被告的确认。期间,原告为履行看管合同的义务对涉案别墅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金,但被告经催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房屋维修金的义务。一直到2011年元旦期间,被告说想自己使用上述房屋,向原告要求取回,原告的弟弟石运平也将别墅交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也在(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被告按照每个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多年间的房屋看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王惠宜辩称,我在1998年委托原告照看诉争别墅的时候,仅仅是让她遇到下雨天时检查别墅是否漏雨,如有漏雨及时通知原告,没有同意让原告居住和使用。在1999年6月后,我通过原告将该别墅租赁给其弟弟石运平,石运平搬入别墅居住,之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只是存在我与石运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一方在2011年6月3日在(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案庭审时当庭撤回了反诉请求,其于2015年12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缠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王惠宜向中山市五桂山镇桂南管理区购得桂南马溪村土地一块用于新建住房。王惠宜在1995年8月取得“五桂山镇王惠宜用地图”以及中山市五桂山镇建设委员会签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进场施工许可证后开始施工建房,并于1996年间建成,现编号为新秀街43号。房屋建好后,王惠宜委托其邻居石辉英看管房屋,后经石辉英介绍,由石辉英的弟弟石运平看管房屋,石运平、曾初英、石玉婷、石玉婵、石志雄一家五口共同居住于该房屋。王惠宜称其于2010年10月告知石辉英要收回房屋,但在2011年1月收楼时遭到拒绝,遂于2011年4月13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石辉英、石运平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石辉英、石运平从王惠宜所有的新秀街43号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王惠宜,并由石辉英、石运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4500元(从1999年6月开始按每月500元计算至交付之日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石辉英、石运平共同委托了同一名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英、石运平本人也到庭参加庭审。石运平明确其基于委托合同主张权利,并提出反诉要求王惠宜向其支付报酬款100800元(1997年5月至2011年4月,共168个月,每月600元计),后因本院审查认为该反诉与本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与本诉部分合并进行审理,石运平遂撤回了反诉。本院经审理后,就该案作出(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惠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王惠宜的诉讼请求。后王惠宜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石运平全家继续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王惠宜认为石运平全家占有其房产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其物权,遂于2012年4月6日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石运平、曾初英、石玉婷、石玉婵、石志雄立即搬出王惠宜所有的位于新秀街43号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王惠宜。本院就该案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判决石运平、曾初英、石玉婷、石玉婵、石志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新秀街43号的房屋,并腾空屋内自由物品将房屋返还王惠宜。后石运平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因石运平、曾初英、石玉婷、石玉婵、石志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惠宜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4日,本院就搬迁事宜进行公告,公告载明:因被执行人石运平、曾初英、石玉婷、石玉婵、石志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拟定依法强制清场,并交付位于新秀街43号的房屋给申请执行人王惠宜。同年9月12日,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搜查并强制清场,王惠宜于同日收回涉案房屋。期间,因石运平严重妨碍执行工作,本院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后于同年9月22日解除对石运平的拘留。2014年4月18日,王惠宜以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石运平、曾初英、石玉婷、石玉婵、石志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侵占王惠宜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计至其从该房屋搬出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判令石运平、曾初英、石玉婷、石玉婵、石志雄应向王惠宜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侵占涉案房屋的损失57206元(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并驳回了王惠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表示不服,均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2015年11月25日到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查明在调解当时石运平仍在占用涉案房屋,且拒不归还。该院拟组织双方进行现场交接房屋,但石运平一方称要求王惠宜向石辉英交付房屋保管费后再交还涉案房屋,王惠宜认为房屋保管费与该案无关,且石辉英要求支付20万元房屋保管费过高,其不能接受。该院经审理后就该案作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2015年12月2日,石辉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的问题,其向本院提供两张收据(收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0日和10月28日),其中一张收据(收款内容为新秀街43号补漏费,金额为24500元)其无法提供原件,另一张收据载明的收款内容是“名扬五金”收到“新秀街维修铁门铝窗费”2000元,并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为证明其主张,石辉英还申请了证人古某、周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古某、周某均证明其是中山市五桂山桂南村村民,其曾听石辉英说过其帮王惠宜看管房屋,报酬为每月600元。王惠宜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石辉英在庭审时反映,王惠宜从1995年开始委托其和石运平看管该房,其负责清洁房屋,石运平负责清洁泳池。因1997年6、7月份石辉英偷渡过去澳门,所以其就委托石运平去看管房屋,并让石运平帮忙清洁泳池。石辉英1998年偷渡回来,便与石运平共同看管房屋。王惠宜从1995年至今一直未向其支付过报酬,但曾向石运平支付过报酬。王惠宜对石辉英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说法均不予确认。庭审时,双方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因双方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根据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新秀街43号房屋建好后,王惠宜委托邻居石辉英看管房屋,后经石辉英介绍,由石辉英的弟弟石运平看管房屋,石运平、曾初英、石玉婷、石玉婵、石志雄一家五口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从上述事实来看,王惠宜先后分别与石辉英、石运平达成了关于由受托人代王惠宜看管房屋的口头委托协议。在石运平代王惠宜看管房屋后,原石辉英在委托合同中的代管人身份已由石运平取代,石辉英不得就此后的代管行为主张任何权利,而只能就此前的代管行为主张权利。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证据显示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委托协议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由于双方是邻居关系,且没有证据显示在王惠宜2010年10月要求取回房屋之前石辉英曾向其主张代管费,依该类邻居之间的委托行为的性质及通常习惯,应确定双方所达成的委托合同是无偿的,王惠宜无需向石辉英支付报酬。另石辉英主张的维修费发生在石运平代管房屋期间,且有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关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并属于为履行委托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综上所述,故石辉英起诉要求王惠宜支付房屋看管费及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1元(原告石辉英已预交),由原告石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辉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惠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刘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