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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戚文卿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文卿,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文卿,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黄庆辉,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丁虹,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戚文卿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8日,戚文卿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以下简称天宁交警大队)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为“1、请求公开常公交天认字(2015)第S1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指的事故现场的视听资料、现场全部照片(请求彩色复印),2、请求公开戚道平驾驶自行车驶入常州市自来水公司为清凉新村老小区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挖的坑里的依据”。2016年3月4日,天宁交警大队让戚文卿的委托代理人曹佩玉查阅并复制了询问笔录、协议书、认定书、通案记录(草稿)、照片、现场图。因视频资料保存硬盘损坏,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告知曹佩玉待数据修复后再另择日提供。2016年3月29日,天宁交警大队通知曹佩玉到交警支队拿取视频资料存储介质。2016年4月25日,曹佩玉拿到视频资料。戚文卿认为天宁交警大队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其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宁交警大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天宁交警大队具有公开本机构政府信息的职责。一、关于公开的内容。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表中,曹佩玉已经调取了“谈话笔录、协议书、认定书、通案记录、照片、现场图”,并签字。视听资料因硬盘损坏,至3月29日通知其去拿光盘。戚文卿认为其要求的视听资料,应包括出警视频,而不是监控资料。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本案不属于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出警视频并非是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戚文卿要求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天宁交警大队已经公开;对于戚文卿主张的第二项内容,其庭上解释:是判断驾驶自行车在坑里骑行并留下7米长的刮迹的证据或者专家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戚文卿主张的内容系要求天宁交警大队进行分析、判断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戚文卿向天宁交警大队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天宁交警大队对其申请依法受理,并就其保存的信息对戚文卿进行了答复和送达,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二、关于公开的期限。天宁交警大队在3月1日收到申请,于3月4日通知曹佩玉查阅材料。因视频资料硬盘损坏,依法呈请延长答复期限,至3月29日通知曹佩玉拿取视频资料,符合“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综上所述,天宁交警大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戚文卿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故戚文卿起诉要求天宁交警大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戚文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戚文卿负担。上诉人戚文卿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公开处理事故现场的声像资料有法可依,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是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依据”,现天宁交警大队公开了案卷中大部分自相矛盾、疑点重重的证据,却以保存条件有限为由拒绝公开最能真实再现事故现场的声像资料,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依法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交警认定1.3米长的事故坑中有长达7米的刮迹是受害者自行车留下的证据、专家鉴定结论是已经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曲解戚文卿的诉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天宁交警大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天宁交警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天宁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查阅证据申请表,4、呈请延长答复期限报告书,5、2016年3月29日天宁交警大队电话通知曹佩玉到交警支队拿取视频的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原告戚文卿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天宁交警大队有权针对戚文卿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天宁交警大队在2016年3月1日收到戚文卿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了答复,并将有关答复送达申请人戚文卿,天宁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答复程序合法。关于天宁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答复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中,戚文卿申请天宁交警大队公开的信息为“1、请求公开常公交天认字(2015)第S1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指的事故现场的视听资料、现场全部照片(请求彩色复印);2、请求公开戚道平驾驶自行车驶入常州市自来水公司为清凉新村老小区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挖的坑里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戚文卿请求公开的前述第一项内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宁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间内将所涉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认定书、通案记录(草稿)、照片、现场图交由戚文卿查阅并复制,并将相应的视频资料存储介质交付给了其委托代理人,因此,应当认定天宁交警大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至于戚文卿称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开出警视频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必须现场摄像的情形,天宁交警大队据此未向戚文卿公开此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戚文卿请求公开的前述第二项内容,本院认为,该项内容系天宁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后得出的判断结论,得出该结论的依据属于行政机关基于专业知识做出专业判断的范畴,其并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天宁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文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