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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焦建平、刘文淑诉曾存德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建平,刘文淑,曾存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建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淑,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存德,男,汉族,生于1938年5月2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年,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建平、刘文淑因与被上诉人曾存德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建平、刘文淑、被上诉人曾存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焦建平、刘文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该案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主要证据与本案明显无关,但一审法院把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作为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只针对张贴判决书的形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诽谤所提起的诉讼,其中并未对在小区大门口张贴“42万明细”与悬挂物进行诉讼。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张贴判决书,参与了“小区业主公共收益每年42万去哪里了”横幅的悬挂,而在“42万明细”与悬挂的横幅中并未提及任何人的姓名,当时参与张贴与悬挂横幅的有上百人之多,两个大门口张贴与悬挂横幅几乎同时进行的,悬挂物约有10多米长,5-6米高,不可能只是二上诉人所能完成的。被上诉人为何只对二上诉人进行诉讼,这明显是有针对性,别有用心。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一审法院认为是主要证据)存在多处疑点。(1)被上诉人提供的某某花园业主QQ群聊天内容是2015年7月的聊天记录内容,而张贴判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且该聊天中也没有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当时在庭上播放时根本无法听清其中内容,上诉人因不清楚视听资料内容,当时对其作出了拒绝答辩的要求,上诉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中,马书艳既是业委会成员也是非法“代管小组”成员,郑德全是非法“代管小组”成员,邓淑华是本小区天青物业经理,XXX是天青物业保安队长,以上四位证人都与本小区“42万公共收益”的去向有关系,该四人的证言不具有公正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蓉的证言中许多内容都是从别人口中听说,其当时并未在场,有许多业主可证明,所以周蓉的语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某某花园小区业主在小区大门口张贴和悬挂一些维权心声,理应正当,一审法院判定为诱导性内容,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二、张贴(2015)涪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因是因为在该判决未出来的前后,本小区有许多的业主都在谈论,张贴判决书是为了让广大业主清楚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他意。对《辞职报告》中的内容是否对一审原告造成了侵权,此在(2015)涪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了明确判决。三、上诉人认为在小区大门公告栏张贴的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内容都是反映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存在侮辱或诽谤被上诉人的情节,也不涉及被上诉人的个人隐私,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侵权后果。因此,请求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曾存德辩称: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理解不清;2.上诉人在上诉中也认可参与了悬挂横幅;3.关于“代管小组”和滥用公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这些问题;4.QQ聊天群是否是上诉人发出的不是重点,这是一起由上诉人发起的名誉受损的案件;5.在一审播放视听资料时听不清是上诉人在庭上大声喧哗造成,上诉人可要求再次播放;6.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7.悬挂横幅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曾存德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6日,二被告在某某花园小区门口张贴栏中张贴(2015)涪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招来部分业主、路人的围观、评论。当时,小区大门上悬挂书写有“凯厦业主每年几十万公共收益去哪儿了?”的横幅。在被告张贴的民事判决书旁还张贴有红底白字的“某某花园公共收益明细”,该“明细”后书写有“42万余去哪儿了”。另查明,原告曾存德系某某花园小区业委会主任。被告刘文淑、焦建平系某某花园小区业委会成员。双方在业委会工作过程中对小区的费用收支等产生分歧。2015年7月间,某某花园小区公告栏中出现张贴的《辞职报告》,该报告内容中载有:“本届业委会主任曾存德的所作所为完全违背了当初对广大业主的承诺……2、滥用业委会公章,公章私用。在未经业委会多数委员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多项出卖广大业主利益的协议与合同,使广大业主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收取的十多万现金也不交给业委会会计,而是放入他自己的小金库,偶尔公示一次假账来忽悠不知真相的业主……在非法代管小组所公布的账目中,他们几个人每个月所报的补贴就达好几千元,如果再让这个非法组织继续猖狂下去,那某某花园每年几十万的收入就会被他们几个人吃完……2015年1月底收取的某某花园围墙广告费1万5千元为何没有公布……2014年初电信交给曾存德2013年8-12月的场地占用费三千多元至今未交出入账,也未公示,难道不是贪污吗……勾结天青物业公司擅自对本小区门面电费,小区物管费、停车费随意进行涨价……擅自拿着公章伙同他人盗取某某花园维修基金五万元……。”2015年8月6日,原告曾存德以向绵阳市涪城区工区街道办及西山社区递交《辞职报告》的递交人刘文淑、焦建平、刘富花、邓有礼、陈现福、朱绍先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所签名出具的《辞职报告》的内容中一方面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措辞也明显含有贬义,实属不当。……被告将该《辞职报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工区街道办及西山社区递交应属于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愿的行为,并不属于向社会公众进行发布。同时被告否认有将《辞职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5年7月,某某花园业主QQ群中聊天记录载有“我心飞扬:这几天曾XX,都气死了在住院A15涵兮妈妈:他气啥子?我心飞扬:一佰零捌万元,没到他手中A11咖啡&香烟:气死了应该去吴家,杂还住医院我心飞扬:气出高血压,冠心病了”。还查明: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刘文淑、焦建平陈述,自己只是张贴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来是公开的,不存在对原告造成名誉侵权;旁边的“凯厦业主每年几十万公共收益去哪儿了?”及“某某花园公共收益明细”等悬挂物、张贴物非自己所为。原告出示照片、视听资料,拟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名誉侵权。同时原告申请证人XXX、周蓉、马书艳、郑德全、邓淑华出庭作证;证人XXX证言称,自己是小区保安队长,2016年1月16日,看见被告拉横幅和贴判决书,自己当时正在巡逻。证人邓淑华证言称,自己是小区物业负责人,2016年1月16日上午约10时,看见被告在公示栏张贴判决书及载有“42万余去哪儿了”的张贴物,当时劝说不要贴,被告焦建平说就是要贴,当时有很多业主在场,有人说某某人贪污了好多钱。原告陈述,因为被人诽谤贪污小区公共收入,自己去年在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出了忧郁症,晚上很难入眠,被告等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自己和家人的正常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2015)涪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等各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同为小区业委会成员,互为邻里,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造福小区的宗旨,相互团结,和睦相处。对工作中遇到的分歧,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分歧,也应采用合法的方式向有关机关、部门反映、举报、投诉。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任小区业委会主任期间实施的职务行为被有关机关、部门认定为违法或不正当。二被告虽未在案涉的悬挂物、张贴物中指明原告身份,但结合原告系小区业委会主任身份,及业主QQ群中聊天记录显示,悬挂物、张贴物中指向的对象是特定指向原告的;悬挂物、张贴物中内容中虽未对所谓的公共收入去向指明,但该内容具有诱导性,且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显示当时在业主、路人中造成了影响。结合业主QQ群中聊天记,证实类似事件造成原告损害属实。二被告在未经有关机关、部门处理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使用具有诱导性的文字,并在小区进行公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二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侵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在小区粘贴栏粘贴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表明,有一系列的事件分别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而本案中,原告只就2016年1月16日二被告张贴、悬挂的事件进行起诉,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其请求金额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定被告刘文淑、焦建平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文淑、焦建平停止对原告曾存德名誉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小区粘贴栏内粘贴道歉声明向原告曾存德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曾存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刘文淑、焦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曾存德支付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文淑、焦建平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焦建平、刘文淑提交了一份由绵阳市涪城区某某花园邓某某等20位业主签名的联名书,该联名书载明有“我们在这里要特别证明的是,本次张贴和挂横幅,参与的业主有一百多人以上,焦建平和刘文淑只是参与者之一,以下签名人员也是本次参与者的一部分代表,本次活动并未针对某人,而是针对物业公司和相关组织。至于有的人,硬要把尿盆往自己身上扣,那我们也没办法”等内容。对此,被上诉人曾存德在质证时认为:无法核实该联名书的真实性,此联名书证明上诉人有张贴及悬挂横幅的行为,上诉人虽然强调没有针对性,但相应证据也足以证明就是在针对被上诉人。此外,上诉人焦建平、刘文淑还申请了某某花园业主邓某某出庭作证,邓某某在回答焦建平提问“在我们张贴和悬挂横幅时你在场吗”时回答“在”,在回答焦建平提问“上面张贴的42万元去哪了有针对哪个人没有?”时回答“没有针对任何人”,在回答焦建平提问“你认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吗?”时回答“没有”,在回答焦建平提问“判决书上写的贪污是不是我们写的?时回答“我在场,我没看到是哪个写的”,在回答曾存德提问“张贴在判决书下的42万元的条子,有没有这件事?”时回答:“有这件事”,在回答法庭提问“一审正卷37页的判决书照片的复印件与你在公告栏看到张贴的判决书是否一样?”时回答“是,有5-6份张贴判决书,有一份在广告栏内由锁住,钥匙不知谁保管”。本案在二审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在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某某作证时陈述“2016年1月16号,拉横幅和贴判决是事实,当时我在巡逻,我看到的。判决书下面多的那张纸是被告贴上去的,这个事情在小区里确实闹得沸沸扬扬的”、“判决书下面多的那张纸就是被告贴上去的,横幅是被告拉的”,证人周某作证时陈述“我也是小区业主”、“红纸和判决书我是看到贴的有,但是贴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听到被1说原告贪污了40万,被告他们给原告取外号叫‘真缺德’。拉横幅的时候我买菜去了,回来就看到横幅,当时被告在,好多人都在那”,证人马某某在回答提问“红纸和判决书是谁贴的”时陈述“是被告贴的,我还去看了具体内容,发现有些失实部分就还与他们对质了的”、“判决书下面那张纸也是被告贴的”,证人郑某某在回答提问“红纸及判决书下面那张纸是谁贴的”时陈述“是被告贴的,我还去看了具体内容,头天我只是在看见他们在贴,第二天才看到具体内容,我还跟他们争论了的,他们喊了十来个人来围攻我,其中就包括两个被告”。本院认为,根据焦建平、刘文淑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以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焦建平、刘文淑在二审中提交的《联名书》中关于张贴物、横幅的陈述,可以认定焦建平、刘文淑张贴了本案案涉的(2015)涪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并参与了悬挂“凯厦业主每年几十万公共收益去哪儿了?”的横幅以及张贴书写有“42万余去哪儿了”的“某某花园公共收益明细”。虽然焦建平、刘文淑张贴法院生效文书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且二人参与悬挂的横幅与张贴的张贴物并未特定指向曾存德本人,但在该判决书、张贴物、横幅同时处于双方所在小区显著位置的情形下,对于在该小区内居住的业主以及相关人员而言,从一般人的认知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认定此系指向了作为时任小区业主委员主任的曾存德。由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曾存德在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存在有张贴物所反映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且一审相关证人亦证实焦建平、刘文淑的行为已在所居住小区的业主以及相关人员中对曾存德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焦建平、刘文淑的行为已构成对曾存德名誉的侵害,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焦建平、刘文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建平、刘文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