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辉与威海银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银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369号原告:任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华,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明,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曾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华、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181185.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2015年5月30日,原告任某应被告刘某的请求,到烟台港帮忙进行商品车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下,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5月31日,原告任某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确系多年朋友。2015年5月30日,原告受伤。受伤原因系因原告违规作业所致。事发当天,雾大地面湿滑,且车的高度较高,为安全起见,被告一开始就告知原告不要从前门下车,由被告为原告打开后门后,原告再下来。第一辆车因为有行李架,原告抓着行李架下车,接下来的三台车都是在被告打开后门后,原告再爬出来,第五辆车停好后,还未等被告打开后门,原告自己就打开前车门跳下来,导致摔伤。原告在被告已经尽到提醒义务,且明知雾大地面湿滑,地面高度较高的情况下,仍然违规作业,从前门下车,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的安全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帮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存在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的过失。针对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晚,原告应被告要求到烟台港帮助装车,装车完毕后,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往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跟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353.59元,除去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外,个人实际负担1743.78元,其中被告刘某预交3000元。被告虽主张其后又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后原告又在威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0天,除去医保报销外,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2257.36元,该款项由被告刘某支付。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判决时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超出其责任比例部分。除去医疗费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任某支付人民币15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任某所受伤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另查,任桂芝与任殿文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两人任某与任玲,任殿文已于1998年去世。任桂芝的户籍地位于黑龙江省塔河县盘古镇发展路135号,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任某与刘晓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任晓龙,现已成年。任某、刘晓、任晓龙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主张其在下车时因车上有水珠,手指打滑所致从车上坠落所致,被告则辩称,原告系违规作业,从前车门跳车所致;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主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则辩称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被告为证实其上述辩称,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因为天雾大,地面湿滑,车辆高度较高,要求原告从后门下车,且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同意2万元了结此事,被告在录音中只是单方面强调自己在事发现场要求作业人员从后门下车,但并未得到原告认可,即便被告确实有强调,也不能代表行规即应如此。另该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且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并未明确拒绝原告对其进行帮工。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纠纷,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任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应被告之要求,在帮助被告刘某装车时摔伤,被告刘某作为任某帮工的直接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夜深车高雾大的情况下,下车过程中本应谨慎小心,注意安全,但却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确定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在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承认被告要求原告从后门下车,且双方曾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故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2、误工费15772.5元(31545元/12个月*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鉴定费1300元;5、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5810.2元(19854元/年*13年*20%*1/2);6、护理费8023.09元(31545元/365天*16天*2人+31545元/12月*2个月)。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晓与儿子任晓龙护理,因上述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023.09元。原告的上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期间多次住院治疗,且已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9185.79元。因被告刘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511.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综合确定,因原告受伤的原因在于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减少为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511.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及被告超付的医疗费2856.68元(5257.66元-4001.14元*60%),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0654.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654.80元。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负担981元,被告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