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泽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泽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泽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三区11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唐家1128号9幢。法定代表人:卞吉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泽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3、判令昌高公司返还中泽公司货款1152000元;4、驳回昌高公司的反诉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昌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期限,但同时也约定了昌高公司供货的前提在于中泽公司支付40%的定金和50%的设备款,而中泽公司并未依约给付足额款项,且双方均认可中泽公司曾表示过不急需涉案设备;其次,《购销合同》约定了中泽公司应当在发货前到昌高公司处确认设备生产情况,而该《购销合同》履行中,中泽公司在未经现场确认的情况下即给付了部分货款,对此视为双方实际履行中对《购销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期限,其中搅拌机、装瓶机、盖盖机、接种机交货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90天,其余为150天,中泽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了992000元。关于《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的“设备发货前,经甲方到乙方工厂确认后支付设备款50%,需要提请注意的是,首先,《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的是到工厂确认,而不是到工厂验收,到工厂确认是为保证昌高公司确实已经生产出了《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能够履行《购销合同》,因此该确认行为是中泽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中泽公司放弃对搅拌机确认的权利并不导致《购销合同》履行方式发生变更的效果,中泽公司放弃对部分设备确认的权利也不能产生放弃对其他设备确认的效果;其次,昌高公司是设备的生产方,设备何时生产、何时完成生产都由昌高公司掌握,昌高公司生产完《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后应当通知中泽公司前去确认,其从未通知中泽公司到工厂确认设备,退一万步讲,即便将到工厂确认视为中泽公司的义务,昌高公司在设备生产完成时也应当通知中泽公司,而实际情况是中泽公司多次电话催促,昌高公司均没有完成设备生产,直至2015年1月19日仍然不能提供《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再其次,中泽公司曾表示过不急需涉案设备,但中泽公司并未表示可以延迟履行,中泽公司不急需涉案设备的意思表示是为了防止昌高公司在《购销合同》签订后突然要求确认、发货;最后,证人卞×是昌高公司总经理弟弟,同时是昌高公司职员,送搅拌机到中泽公司就是由其完成的,其与昌高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一审庭审中证言不足采信,其出庭时的解释也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11年,时至今日已过去5年多之久,尽管在履行过程中中泽公司接受了延迟交付的2台搅拌机,但昌高公司对其他设备的交付,已严重超出了《购销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昌高公司现在提供设备于中泽公司而言无异于废铁一堆,《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已失去积极意义,并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购销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在昌高公司严重迟延履行的情况,在中泽公司早已不在经营涉案设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购销合同》继续履行,违背了合同追求、促进经济效益的作用,也将给中泽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昌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判令昌高公司向中泽公司返还货款1152000元(一审诉讼中,中泽公司表示因昌高公司提供的2台搅拌机已经使用,故在《购销合同》解除后,不再向昌高公司返还该搅拌机,也不要求昌高公司退还该搅拌机的已付货款240000元);诉讼费由昌高公司承担。昌高公司针对中泽公司的本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泽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向昌高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088000元,并提取涉案设备;反诉费由中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9日,中泽公司(甲方)与昌高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套设备;合同总价共计2480000元;交货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50天内发运,搅拌机、装瓶机、盖盖机、接种机、设备线交货期为90天;乙方负责运到甲方工厂(乙方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首先支付定金40%,设备发货前,经甲方到乙方工厂确认后支付设备款50%,乙方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后,支付余款10%;甲方设备维修人员配合乙方技术人员共同完成安装调试;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购销合同》签订后,中泽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昌高公司给付定金992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给付设备款4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在中泽公司未到现场确认设备生产情况的前提下,昌高公司向中泽公司提供了2台价值240000元的搅拌机。此后,昌高公司再未提供过其他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中,中泽公司曾向昌高公司表示过并不急需涉案设备。2015年1月19日,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证员依据《购销合同》所载地址来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4735号(以下简称4735号地址),被告知昌高公司原在该地经营,现已搬离;后依据《购销合同》所载另一地址,于上海市奉贤区泰青公路2736号(以下简称2736号地址)对面找到载有“昌高机械”字样的楼房,被告知昌高公司已搬离该地;后通过网络搜索于上海市青村镇北塘路1128号(以下简称1128号地址)找到昌高公司;后昌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卞×告知,该公司曾生产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已向中泽公司交付了2台搅拌机,后因中泽公司表示不急着要后续设备,故其余设备已被改装后卖给了其他客户,昌高公司目前并无《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设备。上述过程由公证员记录并制成公证文书材料。后中泽公司将昌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对于中泽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材料,昌高公司解释称2736号地址在2015年1月19日仍是该公司的办公地址,因该公司当时正处于搬迁状态,并未搬完全部设备,涉案设备也存放于该地址,而卞×当时也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一审诉讼中,昌高公司提供了1份公证文书材料。该公证文书及照片等附件显示:2016年5月11日,有1批机械设备存放于1128号地址办公区内。同时,该公司表示该公证文书材料载明的设备即涉案设备,且已装箱,随时可向中泽公司交付。对此,中泽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设备即涉案设备,亦不能证明昌高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一审诉讼中,昌高公司申请证人卞×出庭作证。卞×陈述:其系昌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及该公司现任职员;昌高公司原于2736号地址经营,在2015年1月19日仍处于搬迁过程中;中泽公司来访当天,其尚未正式入职,只是过来帮忙,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均外出,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出面接待来访人员;来访人员要求看涉案设备,而其并不知道该设备存放于何处,且在公司新办公地址也未看到该设备,同时其曾听公司其他职员说过因中泽公司迟迟未提货,昌高公司要设法处理掉该批设备,故其按照自身理解答复来访人员涉案设备已被改装后卖给其他客户。对此,中泽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应以该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材料为准。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昌高公司应在中泽公司给付了90%的设备款并到现场确认设备生产情况后才发货,但实际履行中,中泽公司并未在昌高公司提供2台搅拌机前进行现场确认;同时,昌高公司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中泽公司才需给付剩余10%的设备款。一审诉讼中,中泽公司主张曾多次催告昌高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昌高公司对此也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购销合同》是否解除。中泽公司以昌高公司未能如期提供涉案设备为由要求确认《购销合同》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期限,但同时也约定昌高公司供货的前提在于中泽公司支付40%的定金和50%的设备款,而中泽公司并未依约给付足额款项,且双方均认可中泽公司曾表示过并不急需涉案设备;其次,《购销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应在发货前到昌高公司处确认设备生产情况,而该《购销合同》履行中,中泽公司在未经现场确认的情况下即给付了部分货款,而后昌高公司也向其提供了2台搅拌机,对此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购销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中泽公司并不必然以现场确认为前提履行付款义务;最后,虽然昌高公司职员卞×曾于2015年1月19日告知中泽公司涉案设备已被改装卖给他人,暂时无法提供《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但在一审诉讼中,卞×也对此作出解释:因当时昌高公司正处于搬迁状态,其未在新办公区看到涉案设备,故在未经确认的情况下按照自身理解作出了上述答复。同时,昌高公司也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设备已制作完毕并存放于该公司,并表示随时可以履行交付义务。中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卞×的证人证言以及公证照片,可以认定昌高公司已完成了涉案设备的生产,具有履行《购销合同》义务的能力,并且昌高公司也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故中泽公司要求确认《购销合同》解除并判令昌高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昌高公司要求中泽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并给付剩余设备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购销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应在昌高公司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才给付剩余10%的设备款,故昌高公司主张该部分设备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昌高公司负责运货,故该公司要求中泽公司自行提取涉案设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中泽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北京中泽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四万元;三、驳回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昌高公司提供1组2016年9月20日拍摄的照片,证明直至现在昌高公司为中泽公司生产的设备确实已经生产组装完毕,并且进行了完好的包装,至今仍整齐堆放在昌高公司的仓库中,而中泽公司迟迟没有来验收提货,中泽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购销合同》验货、付款义务;中泽公司对昌高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1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给中泽公司生产的设备,中泽公司支付的第2笔货款是400000元,可以发许多设备。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20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高公司是否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生产了《购销合同》项下的相应设备。因昌高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套设备;合同总价共计2480000元;交货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50天内发运,搅拌机、装瓶机、盖盖机、接种机、设备线交货期为90天;乙方负责运到甲方工厂(运费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首先支付定金40%,设备发货前,经甲方到乙方工厂确认后支付设备款50%,乙方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余款10%。因此生产《购销合同》项下相应设备是昌高公司的《购销合同》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昌高公司负有对《购销合同》项下相应设备是否生产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中泽公司提供的由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制作的公证文书材料显示:2015年1月19日,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证员依据《购销合同》所载地址来到4735号地址,被告知昌高公司公司原在该地经营,现已搬离;后依据《购销合同》所载另一地址,于2736号地址对面找到载有“昌高机械”字样的楼房,被告知昌高公司已搬离该地;后通过网络搜索于1128号地址找到昌高公司;后昌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卞×告知,该公司曾生产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已向中泽公司交付了2台搅拌机,后因中泽公司表示不急着要后续设备,故其余设备已被改装后卖给了其他客户,昌高公司目前并无《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设备。后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昌高公司虽在再次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制作的公证文书材料。该公证文书及照片等附件显示:2016年5月11日,有一批机械设备存放于1128号地址办公区内。但该公证文书材料并未显示昌高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材料中显示的其余设备和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具有同一性,因此昌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在存放于1128号地址办公区内1批机械设备系《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涉案设备。从昌高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至今,昌高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中泽公司提供《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致使中泽公司不能实现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现中泽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具备事实和法律条件,应予支持。该解除时间因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均未证明中泽公司何时向昌高公司发出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故中泽公司与昌高公司解除《购销合同》的时间为昌高公司收到中泽公司解除《购销合同》的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4月3日)。对于《购销合同》解除之后果,鉴于中泽公司表示昌高公司提供的2台搅拌机已经使用,现不再向昌高公司返还2台搅拌机,也不要求昌高公司返还2台搅拌机的已付设备款,因此《购销合同》解除后昌高公司应在扣除2台搅拌机设备款后将剩余设备款1152000元返还给中泽公司。此外对于昌高公司所提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法院(2016)京0111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北京中泽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解除;三、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中泽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152000元;四、驳回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昌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东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