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襄阳市振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陶建明、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振胜钢结构有限公司,陶建明,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477号原告襄阳市振胜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某、孙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明,性别:××,××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钟某,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襄阳市振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胜公司)诉与被告陶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徽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孙某、被告陶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天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胜公司诉称,被告陶建明间接地从被告天徽公司处分包了枣阳市光彩大市场板材城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并与原告签订钢结构车间加工安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成该建设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尚欠88万元拖欠拒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该款。被告陶建明辩称,其系天徽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与天徽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加工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实,应当据实核算。被告天徽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陶建明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陶建明也不是其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枣阳百盟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天徽公司签订了枣阳百盟板材城零担仓储一期(1-3#、5-7#)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枣阳百盟板材城零担仓储一期(1-3#、5-7#)建筑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天徽公司施工。天徽公司接受该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之后陶建明从他人(陶建明称是一位河南籍的周姓老板)接受了该工程中的6个车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并于2014年7月22日与振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车间加工安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振胜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结构车间加工安装面积为16220平方米,单价240元/平方米,合计造价3893000元;如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工程总价款作相应增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钢构进厂之前支付90万元,各车间上瓦之前支付18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68.3万元,质保金19万元在工程完工一年之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振胜公司按照计划进行施工,在各车间上瓦之前,因陶建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82万元,仅支付150万元,下欠32万元未支付,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陶建明所欠32万元自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否则另按照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振胜公司保证所有工程在15日内完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陶建明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否则按照月息2分计息,(最迟)于2015年1月底付清,逾期另按照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之后,振胜公司按期完工,双方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之后,陶建明因无法联系其所称的河南籍的周姓老板,因而多次直接找到天徽公司索要工程款,天徽公司总经理李家发又从枣阳百盟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索要了部分工程款,在天徽公司走账之后交给陶建明,陶建明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振胜公司。之后陶建明未能按时支付振胜公司剩余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陶建明尚欠振胜公司88万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同意,陶建明将其对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88万元转让给振胜公司,并写下承诺书,后因故未能转让成功。振胜公司多次向陶建明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陶建明支付所欠工程款95103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据振胜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天徽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振胜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各持诉、辩称理由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天徽公司从枣阳百盟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之后进行违法分包,陶建明又从他人处接手该工程中6个车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并转包给振胜公司,故陶建明与振胜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其补充协议依法均属无效。现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振胜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届满之后要求陶建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振胜公司、陶建明双方结算结果为陶建明尚欠振胜公司的工程款为8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徽公司虽然未直接与陶建明签订分包协议,但是故公司在知道该部分工程实际转由陶建明负责组织施工,并未表示异议,并且在陶建明无法联系其所称的河南籍的周姓老板而直接找到该公司索要工程款,该公司总经理李家发又从枣阳百盟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索要了部分工程款,在该公司走账之后交给陶建明,足以认定天徽公司与陶建明之间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天徽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依法对所欠工程款负有连带偿付责任。又因陶建明与振胜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其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故振胜公司要求陶建明及天徽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振胜公司工程款88万元;二、湖北天徽建设有限公司对陶建明的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振胜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陶建明与湖北天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利军审判员 代方成审判员 田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