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树祥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1022号原告王树祥,男,1956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彪(原告之子),198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原告王树祥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档案行政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祥诉称,原告原系北京市东城区柳荫公园管理处员工,2000年被单位辞退。该单位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和平里社保所)保管,原告还曾向该所缴纳档案保管费。2016年4月,原告前往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档案内缺少了从参加工作到2004年从事工作的原始档案被拒,故得知个人档案在和平里社保所保存期间被东城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借走,派出所在借用期间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东城公安分局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工龄从三十年变成了两年九个月,原告的退休工资将因此大幅降低,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丢失原告档案的行为违法。原告王树祥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以下简称和平里派出所)于2004年3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和平里派出所在借用原告档案期间将原告档案丢失;2、和平里社保所向柳荫公园管理处出具的介绍信,证明2004年原告档案转至和平里社保所。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王树祥2000年被单位辞退,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转至和平里社保所,后和平里派出所将该人档案借走。现经和平里派出所查找,该人档案目前未找到。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王树祥原系北京市柳荫公园员工。2000年,王树祥被单位辞退,其人事档案由单位转往和平里社保所。其后,和平里派出所借用王树祥人事档案,在借用期间将档案丢失。2004年3月3日,和平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树祥为个人档案,我派出所在暂借期间不慎丢失。2016年3月,王树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档案丢失,随后前往和平里派出所查找。和平里派出所至今未能向王树祥提供其人事档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接收档案后即负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04年3月前和平里派出所从和平里社保所借走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后将档案丢失的事实。和平里派出所借用原告的档案后,即应对该档案妥善保存和管理,该所未尽到档案管理职责将档案丢失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东城公安分局承担。原告王树祥要求确认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丢失档案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丢失原告王树祥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玮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展京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