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贺宝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贺宝贵,张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春菊,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宝贵,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军,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宝贵、张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贺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被告张爱军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发加油站时,与后方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辆损坏。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爱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624.07元。治疗期间,被告张爱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诉前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1日鉴定:原告右肩关节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34元(含检查费)。被告张爱军系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闺女女婿朱志强与被告张爱军在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商达成15000元赔偿协议:由被告张爱军赔偿原告15000元,其他损失由双方各自自负。随后,被告张爱军持该协议向被告平安焦作中心支公司理赔获款13080.99元,取得理赔款后因原告伤情涉及伤残,被告张爱军未再履行该协议。再查明,原告系河南恒裕炭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8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丁小粉护理,原告及其妻丁小粉均系居民家庭户籍。原告损坏车辆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200元。因治疗,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爱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平安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爱军承担。被告张爱军与原告闺女女婿朱志强所达赔偿协议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害明显不符,且被告张爱军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该赔偿协议对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平安焦作中心支公司依该协议抗辩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登记为居民家庭户籍,并以城镇生活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所需后续治疗问题,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一、原告贺宝贵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10624.07元、误工费27190.80元、护理费4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134元,上述各项合计147489.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宝贵保险赔偿金1081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爱军应给付原告贺宝贵赔偿金2937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张爱军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应该允许重新鉴定;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过长;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判决的标准错误,应该依据农村户籍计算。要求减少赔偿金额74931.52元。贺宝贵辩称,应该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即2015年的标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不应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误工费确定为定残前一日没有问题。原理赔协议显失公平,根本未履行。要求维持原判。张爱军未答辩。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诉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肇事后,应该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负有责任的肇事方承担。本案中,张爱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平安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爱军承担。张爱军与闺女贺宝贵女婿朱志强所达赔偿协议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害明显不符,显失公平且未实际履行。贺宝贵在原审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应该依据城镇标准确定相关赔付金额。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对误工费的确定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该参照上诉人所称的部门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刘成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