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水凤与李金珠、舒洪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珠,赵婉婉,赵长坤,李宝珠,童水凤,舒洪芳,舒建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珠,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系公民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婉婉,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长坤,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系公民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宝珠,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水凤,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洪芳,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审第三人:舒建荣,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诉人李金珠、李宝珠、赵婉婉、赵长坤因与被上诉人童水凤、原审被告舒洪芳、原审第三人舒建荣债权人请求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珠、赵长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诉人赵长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童水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珠、李宝珠、赵婉婉、赵长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不实,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应由被上诉人童水凤承担证明责任。1.一审中童水凤只提供了一张数额为550万元的借条,但所附的银行明细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何况明细表中的19笔汇款的数额共只有447万元,并非借条上的550万元,反映不出借条与银行汇款单之间的对应关系。2.舒洪芳与关系人张志平(范小春原丈夫)双方相互之间的银行往来十分频繁,舒洪芳也有相当数量的款项汇给张志平,双方可以相抵。同时,借条上也没有明确注明系与张志平业务往来所欠形成的借款,故与此借款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和举证规则,童水凤应对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二、本案借款债权人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债权尚未转移,债的主体不合格,原判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张志平与范小春离婚时约定将全部债权归范小春所有,只是内部的约定,既未得到舒洪芳的认可也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债权未实际转移,范小春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童水凤,也同样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债务仍然固定在舒洪芳与张志平之间。三、舒洪芳出具借条给童水凤的真实原因是为张志平离婚解围。舒洪芳与张志平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一直很好。舒洪芳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而张志平离婚的时间是两天后的2012年10月29日。此时,张志平与范小春正大闹离婚,舒洪芳为了替张志平解围,达到离婚目的,便应付着替张志平写了一张“借条”给童水凤,而事实上并未借到一分钱。四、李金珠既不知情也未用过一分钱,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该借款数额巨大,家庭开支无须如此巨大数额,不符常理,且李金珠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即便借款属实,也非用于李金珠家庭生活,而是转借给了舒洪芳与张志平的共同客户张邦耀。特别强调的是,李金珠早在2000年4月25日就购得前府路的店面,有房租作为经济来源,李金珠和舒洪芳的两次离婚分别是在2011年1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且离婚期间双方分居,尚无往来,所谓的借款正是在此期间发生。五、法律适用错误。1.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司法解释不应随意突破、扩大该立法原旨和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恰恰可能导致配偶另一方、特别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妇女的法律责任的无限扩张,有失公平。2009年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不但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对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证明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而非借款人承担。浙江省高院的规定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李金珠不是本案被告,童水凤的借条不真实,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认定舒洪芳、李金珠支付童水凤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2.关于第三人赵长坤出借款抵押。首先,出借事实清楚,对方对出借事项进行了公证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其次,对房屋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物权法意义的他项权证。借款抵押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童水凤起诉的民间借贷案是在2014年8月13日,本案的诉讼时间则更晚,赵长坤无法知晓预判今后发生的时间,更不知抵押人有无处分权,让赵长坤以今天发生的事件来溯及承担当时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3.赠与合同属于债权性质纠纷,抵押物设定登记属于物权性质的物权变动和实现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即使李金珠的转让行为无效,也不等于赵长坤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必然无效。童水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案由是债权人撤销债权而非民间借贷,上诉人上诉所提的债权是否成立、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在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认定。童水凤对舒洪芳的债权数额已经确认且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舒洪芳与案外人张邦耀的借条、舒洪芳与案外人张志平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案诉讼期间,原告和舒洪芳、张志平达成协议,由舒洪芳在2014年12月26日前支付童水凤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这个事实也可以证明童水凤的债权真实客观。舒洪芳、李金珠对童水凤负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2012年10月27日舒洪芳向童水凤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童水凤550万元,而同年12月31日舒洪芳与李金珠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名下的所有房产以及家中所有物品归李金珠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舒洪芳承担。李金珠将离婚协议所分的财产全部进行转移,2013年1月21日李金珠将兰溪的两处房产全部无偿赠与其子舒建荣,同年4月10日将贵溪市一处房产无偿赠与妹妹李宝珠,同年5月24日将宝马车无偿赠与儿媳赵婉婉。两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假离婚先将财产转移至李金珠名下,债务由无财产的舒洪芳承担,而获得财产的李金珠为逃避债务将财产无偿赠与亲属,致两债务人名下无任何财产,两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李金珠的无偿转让行为给童水凤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故童水凤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不仅李金珠的转让行为无效,无偿受让人舒建荣、赵长坤在兰溪市的房产抵押也无效。童水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金珠将兰溪市辅仁路15、17号房产赠与第三人舒建荣的行为无效,或撤销被告李金珠与第三人舒建荣之间转让兰溪市辅仁路15、17号房产的行为;2.依法撤销第三人舒建荣将兰溪市辅仁路15、17号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赵长坤的行为;3.依法确认被告李金珠将江西省贵溪市城南金邸华府6栋2-1002号房产赠与第三人李宝珠的行为无效;4.依法确认被告李金珠将浙G×××××(现变更为浙G×××××)号汽车赠与第三人赵婉婉的行为无效,或依法撤销被告李金珠与第三人赵婉婉浙G×××××车辆转让行为。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舒洪芳与被告李金珠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第三人舒建荣系舒洪芳和李金珠的儿子,赵婉婉系舒建荣的妻子,赵长坤系赵婉婉的父亲。被告舒洪芳欠原告童水凤人民币550万元,由被告舒洪芳于2012年10月27日向童水凤出具借条一张。此借贷纠纷已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舒洪芳、李金珠支付原告童水凤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舒洪芳与被告李金珠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舒洪芳、李金珠名下所有财产归被告李金珠所有。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金珠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兰溪市辅仁路15、17号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舒建荣,将房产过户给舒建荣名下。2013年1月30日舒建荣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赵长坤,向赵长坤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金珠将自己名下坐落于江西省贵溪市城南金邸华府6栋2-1002号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李宝珠,将房产过户到李宝珠名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金珠将自己名下浙G×××××号宝马汽车赠予赵婉婉,将汽车过户转移到第三人赵婉婉名下,并变更汽车牌照为浙G×××××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要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童水凤的债权已确认属实,被告李金珠作为共同债务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必然影响到对原告童水凤债权的偿还能力。且被告李金珠将房产及汽车赠与给第三人舒建荣、李宝珠、赵婉婉,是无偿转让,存在恶意,应予撤销。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舒建荣又将受赠与的房产向第三人赵长坤抵押借款,其抵押合同自然无效,予以撤销。第三人赵长坤的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珠将坐落于兰溪市辅仁路15、17号房产赠与过户给第三人舒建荣的行为无效,予以撤销;二、被告李金珠将坐落于江西省贵溪市城南金邸华府6栋2-1002号房产赠与过户给第三人李宝珠的行为无效,予以撤销;三、被告李金珠将自己名下浙G×××××号宝马汽车赠与过户到第三人赵婉婉名下,并变更汽车牌照为浙G×××××号的行为无效,予以撤销;四、第三人舒建荣将坐落于兰溪市辅仁路15、17号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赵长坤的行为无效,予以撤销。本案受理费3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洪芳、李金珠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金珠、赵长坤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案件的再审申请书及兰溪市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如果可以再审就可以推翻债权数额的认定,本案的审理就没有意义。证据2.(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案件的第81-82页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对有关款项的数额、归还期限、债权主体都进行了变更,其内容已经构成民事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兰溪市人民法院收到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立案再审应以该院的民事裁决书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各方因舒洪芳反悔而未达成协议,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规定及时作出判决,本案债权金额以生效的(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二审中,被上诉人童水凤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6)金兰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李金珠就(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案件申请再审,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李金珠的再审申请,进一步确认了童水凤对李金珠和舒洪芳享有550万元的债权。上诉人李金珠、赵长坤的代理人王建平质证认为,对裁定书中认定550万债权数额有异议,银行款项相加不到450万元,两者相差100万,且童水凤没有提供银行盖章的证明,只提供了复印件,故不足以认定。同时,送达程序也有问题,不是直接邮寄给李金珠,导致李金珠上诉日期的延迟。上诉人赵长坤的代理人XX质证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既认定不适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又以离婚时的财产归属来确定其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李金珠、赵长坤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被上诉人童水凤提交的(2016)金兰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李金珠虽对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童水凤对李金珠、舒洪芳的550万元债权数额有异议,并向该院申请再审,但经该院再审查明后予以驳回。故上诉人李金珠、赵长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舒洪芳向童水凤出具金额为55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在舒洪芳与李金珠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李金珠通过与舒洪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获得了包括双方名下所有房产在内的所有物品,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上述认定已为生效的(2014)金兰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金兰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后李金珠作为共同债务人无偿处分了通过离婚协议所获得的财产,将房产及汽车赠与给第三人舒建荣、李宝珠、赵婉婉,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客观上对童水凤实现债权造成损害,应予撤销。原审就此判项并无不妥。至于舒建荣向赵长坤借款200万元,将受赠与的房屋进行抵押是否撤销的问题。2013年1月30日,舒建荣虽与赵长坤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并做了公证,赵长坤也向舒建荣汇款20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舒建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借200万元的具体去向,舒建荣在2013年1月21日取得位于兰溪的涉案房产后,即于同月30日将该房产抵押给赵长坤,且舒建荣与赵婉婉系夫妻关系,赵长坤与舒建荣系翁婿关系,再结合赵长坤与李金珠、李宝珠、赵婉婉等人具有亲属关系,李金珠将涉案江西房产赠与李宝珠、涉案宝马汽车赠与赵婉婉、涉案兰溪房产赠与舒建荣的事实,综上可认定舒建荣与赵长坤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系非善意,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李金珠、李宝珠、赵婉婉、赵长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金珠、李宝珠、赵婉婉、赵长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