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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侯德山、刘世芳与张炳礼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白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判决书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6129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调查查明,2013年7月1日被执行人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6年3月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调查了金融机构、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及张炳礼居住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周围群众,被执行人张某某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股权登记。被执行人张某某及其父母原居住的安福村三组的土房已倒塌。被执行人张炳礼原在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二组有一套面积为153.45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11年1月以80000元卖给他人,该房产证已注销。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犯罪前无固定职业,亦无其他收入来源。2016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26日,本院将对该案的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刘某某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案件应当终结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恢2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2年内随时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志勋 来源: